案例详情

重庆市XX公司与刘XX,周XX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永法民初字第001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明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重庆市XX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XX,系重庆市XX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许X,系被告刘XX女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XX律师。


被告周XX。


被告黄X。


原告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刘XX、周XX、黄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XX,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许X、袁明亮,被告周XX、黄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刘XX于2013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2.5‰计算,借款期限为90日。同时,被告刘XX以其所有的住房为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周XX、黄X作为共同参与还款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XX、周XX、黄X均未履行还款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刘XX、周XX、黄X共同偿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1025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2.5‰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由原告对被告刘XX所抵押的住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刘XX辩称:1、因被告刘XX在借款发生时尚在院治疗,且其每月有退休工资,故其并不需要资金流动周转,本案实际借款人系被告黄X;2、被告刘XX年满70周岁,不符合金融机构规定的放贷条件,且被告刘XX仅有一套住房,故原告在提供借款之前所作的调查报告虚假;3、原告与被告黄X系相互串通,欺诈被告刘XX签订借款合同,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被告刘XX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本案实际借款人系被告黄X,那么被告刘XX承的担还款责任应为补充责任,即应先由被告黄X清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刘XX、周XX清偿。


被告周XX辩称,借款属实,其愿意与被告刘XX、黄X共同偿付借款本息,但逾期利息计算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黄X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周XX的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刘XX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XX公司向被告刘XX提供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1月13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从被告刘XX实际提款日起算,并按实际用款天数计算,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年利率/360;若被告刘XX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XX公司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22.5‰。同时,原告XX公司与被告刘XX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刘XX以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周XX、黄X亦向原告XX公司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其承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XX公司按被告刘XX的要求将300000元支付至被告黄X在中国XX公司的的账户中。之后,被告周XX、黄X支付利息至2013年11月12日,总计支付利息99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XX未偿还借款,被告周XX、黄X亦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刘XX就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被告刘XX系某电视技术中心转播台退休职工,每月有退休工资为4300元,其于2013年8月10日在重庆市某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8月19日出院。原告XX公司所作的《关于刘XX申请30万元贷款的调查报告》中关于被告刘XX的年龄及家庭财产情况与实际不符。被告刘XX与被告周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结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人民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款委托书、房地产权证、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刘XX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XX公司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后,被告刘XX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酿成本案纠纷,其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因此,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刘XX偿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刘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利息中包括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因其与被告刘XX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均进行了约定,故其可要求被告刘XX支付利息,故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刘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XX公司与被告刘XX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XX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中超出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于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周XX、黄X共同偿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周XX、黄X愿意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XX公司要求对被告刘XX用以抵押的房屋予以处置,并由其对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刘XX用其所有的房屋为本案借款作抵押,且双方就该房屋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XX公司有权要求对被告刘XX用以抵押的房屋被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本院对原告XX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XX辩称的其在借款发生时尚在住院治疗,且有退休工资,其并不需要资金流动周转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刘XX在借款时尚在住院治疗及其有退休工资并不能证明其不需要资金流动周转,即使其不需要资金流动周转,其亦可能因其他原因向原告XX公司借款,故其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刘XX辩称的原告XX公司与被告黄X相互串通,欺诈其签订借款合同及实际借款人系被告黄X,其承担补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本院不能认定原告XX公司与被告黄X存在相互串通,欺诈被告刘XX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亦不能认定被告黄X系实际借款人,现被告刘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刘XX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XX、周XX、黄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重庆市XX公司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13年11月13日的利息为150元,之后的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若被告刘XX、周XX、黄X逾期未清偿债务,原告重庆市XX公司有权就被告刘XX所抵押的房屋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70元,减半收取2985元,由被告刘XX、周XX、黄X共同负担(此费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郭建



书 记 员  张X


  • 2014-02-19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