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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王XX、龙X、龙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永法民初字第0645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袁明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女,1970年9月4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委托代理人袁明亮,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XX,男,1975年1月23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龙X,女,1978年1月13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被告龙X,女,1986年12月22日生,住重庆市永川区。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龙X、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袁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龙X、龙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王XX、龙X因经营建筑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同时约定每月利息按2.4%计算,被告龙X为该借款作担保,并在担保人栏内签字捺印。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该款未果,故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


被告王XX、龙X、龙X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龙X系夫妻。原告与被告王XX、龙X系朋友关系,被告龙X系龙X之妹。2013年10月24日,被告王XX、龙X经营建筑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王XX和龙X因做建筑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特向张XX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月息按2.4%计算,请将此款转在龙X的卡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三教分理处622XXXX35522662,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金和付利息。借款人:王XX龙X担保人:龙X2013年10月24日”。原告于当日按约将30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到龙X帐户上。该借款及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龙X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借条、中国XX综合户历史明细查询结果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王XX、龙X向原告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所借款项,二被告久拖不付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利息问题,虽然双方约定月利息每月按2.4%计算,但该利率已超过中国XX规定贷款利息的4倍,故对超出部份本院不予主张。庭审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借款担保人即被告龙X的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XX、龙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其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王XX、龙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XX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XX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王XX、龙X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田XX



书 记 员  龙XX


  • 2014-11-20
  • 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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