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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诈骗一审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金刑初字第11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畅海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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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2年6月29日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区朱泾XX富强6组3085号。2013年4月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畅海燕,上海市XX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辩护人畅海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2年7月22日,在本区朱泾XX,被告人王XX谎称能帮助姚XX以较低价格买车,从被害人姚XX处骗取现金人民币80,000元,后经姚XX多次催讨,至案发尚有人民币61,000元未归还。


2、2013年4月11日,被害人朱XX因其丈夫周XX参与赌博被本区吕巷派出所抓获,后其通过朋友袁XX、张XX结识被告人王XX,被告人王XX以能帮朱XX丈夫免受处罚并需要钱款疏通为由,于当日下午在吕巷镇,先后二次从被害人朱XX处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


3、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王XX至本区朱泾XX大茫村村委会,向该村委会主任钟XX谎称受王XX委托,代为领取土地租赁押金,后其从该村委会骗得现金人民币4,80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派的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姚XX、朱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姚XX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记录,证人蔡XX、金X、张XX、袁XX、李X、曹X、钟XX、王XX、杨XX、王XX的证言,证人张XX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证人曹X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付款凭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并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XX,据此认为被告人王XX的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且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并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X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节、第三节事实表示无异议,但否认实施第一节诈骗事实,辩称自己当天是向姚XX借款人民币6万元,且已经全部还清,涉案借条系姚XX等人逼迫王XX所写。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X与姚XX之间系民事借贷纠纷,且已经全部还清,被告人王XX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


为证实上述主张,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收条及证人金X、向XX的证言。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4月11日,被害人朱XX因其丈夫周XX参与赌博被本区吕巷派出所抓获,后其通过朋友袁XX、张XX结识被告人王XX,被告人王XX以能帮朱XX丈夫免受处罚并需要钱款疏通为由,于当日下午在吕巷镇,先后二次从被害人朱XX处骗得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元。


2、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王XX至本区朱泾XX大茫村村委会,向该村委会主任钟XX谎称受王XX委托,代为领取土地租赁押金,后其从该村委会骗得现金人民币4,800元。


2013年6月6日,被告人王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共骗取朱XX人民币7,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XX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4月8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XX的陈述,证人张XX、袁XX、李X、曹X、钟XX、王XX、杨XX、王XX的证言,证人张XX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证人曹X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付款凭证复印件,公安机关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本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3、2012年7月22日,在本区朱泾XX,被告人王XX谎称能帮助姚XX以较低价格买车,从被害人姚XX处骗取现金人民币60,000元。后经姚XX多次催讨,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0,000余元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


1、被害人姚XX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提供的借条与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2012年7月20日左右某日上午,王XX约姚XX与其男友蔡XX至本区朱泾XX公园路居伊咖啡馆喝茶。期间王XX谎称能够通过朋友金X以较低价格帮助姚XX买车,骗取姚XX信任。后王XX、姚XX等人乘坐金X驾驶的轿车至朱泾XX城南的中国XX银行,姚XX从银行取现人民币60,000元,并在金X车上将前述取现款及随身携带的人民币20,000元一并交给王XX。事后,姚XX发觉被骗,经多次催讨,至案发尚有人民币61,000元未归还。王XX归还的款项包括:王XX个人先后还款人民币2,000元、5,000元,通过养鸡场老板及金X各还款人民币10,000元,通过朋友还款人民币1,200元。上述王XX通过金X还款的人民币10,000元是用于归还王XX之前向姚XX的欠款。


2、证人蔡XX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22日左右某日上午,王XX约姚XX、蔡XX至本区朱泾XX公园路居伊咖啡馆喝茶。期间姚XX谈到想购买一辆轿车,王XX遂联系了其朋友金X过来商量买车事宜。蔡XX后有事先行离开。当日晚,姚XX告诉蔡XX自己被王XX以帮助买车为名骗款人民币80,000元,包括人民币60,000元的银行取现款及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后经多次催讨,至案发,王XX尚欠人民币60,000多元未归还。


3、证人金X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某日12时许,王XX电话联系金X称有买车的生意,金X遂至本区朱泾XX公园路居伊咖啡馆,当时在场的有王XX、姚XX及姚XX男友。金X向王XX等人介绍了买车的情况,后王XX让姚XX去取钱,并让金X开车送下。金X当时开车带王XX、姚XX至朱泾XX城南的中国XX银行,姚XX在银行取钱后返回车上将钱交给王XX,该笔钱款应该有几万元。金X也替王XX归还欠款人民币10,000元,具体时间已记不清楚。


4、证人向XX的证言,证实:向XX系本区朱平公路富强17组养鸡场老板,其向王XX借过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姚XX持该借条从向XX处要回款项人民币10,000元。


5、被告人王XX提供的收条,证实:2013年5月2日,王XX归还姚XX欠款人民币20,000元。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关于辩方提出被告人王XX与姚XX之间系民间借贷纠纷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帮助姚XX买车为由骗取姚XX钱款的事实既有被害人姚XX的陈述,亦有证人蔡XX、金X的证言印证,且被告人王XX也未全部归还所骗款项,可见被告人王XX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姚XX钱款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欺骗的行为,并使姚XX因受骗而致财产受损,故应认定被告人王XX实施的行为系诈骗行为而非民事借贷纠纷。关于被告人王XX对姚XX诈骗金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王XX对姚XX诈骗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其中人民币60,000元有相应银行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外人民币20,000元虽有被害人姚XX的陈述及证人蔡XX的证言所支持,但证人蔡XX关于此部分的证言主要来源于被害人姚XX的告诉内容,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关于被告人王XX已归还姚XX金额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辩方虽提出已经全部归还姚XX的款项,但提供的收条及相应证人证言仅能证实被告人王XX于2013年5月2日向姚XX还款人民币20,000元,及被告人王XX通过金X及向XX各还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收条及证人证言有姚XX亲笔签名或姚XX相关陈述予以印证,应予确认。对于前述金X所还人民币10,000元,姚XX虽称系还之前欠款,但无相关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认为该款项应计入被告人王XX此次诈骗的归还款项。另根据姚XX的陈述,扣除金X及向XX的还款外,被告人王XX自己及通过朋友共还款人民币8,200元。因此,根据目前证据认定被告人王XX共还款人民币48,200元,尚余人民币10,000余元未归还。辩方提出的已归还全部款项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并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王XX虽主动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自首,辩方提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撤销前判对被告人王XX缓刑一年的判决,连同前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已缴纳部分予以扣除。)


二、责令被告人王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相关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磊


代理审判员


舒XX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金XX


  • 2013-12-18
  •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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