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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X与王X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阳民终字第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锦锋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仇X,男,盂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X,山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锦锋,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XX,女,阳泉市郊区人。


委托代理人王XX,男,系被上诉人之父。


上诉人仇X因与被上诉人王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4)郊民初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仇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冯锦锋,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仇X与被告王XX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3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9月分居至今。2014年5月21日,王XX曾向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4年9月19日撤回起诉。2014年11月24日,仇X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婚姻,要求王XX退还索要的财物73660元。另查明,双方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一审庭审中,仇X陈述,为办婚事于2013年4月底下彩礼时给了王XX70000元;此外又给了王XX三星6630型手机一部、认大小现金2000元、毛毯四块、银戒指一枚、给王XX母亲的上衣一件、米面各一袋以及红布、饮料和烟酒等物品,共计价值3660元。为此,仇X提供其姑父的借条、其父出具的说明、介绍人的证明材料、彩礼明细、婚礼现场照片及王XX在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时的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并要求王XX返还彩礼73660元。王XX质证后辩称,⑴、只收到彩礼68000元,其中办酒席花费20000元、订婚花费5000元、买衣服6000元、婚后日常生活花费10000元,剩余的钱在王XX回娘家居住生活期间已全部消费;⑵、三星6630型手机是仇X婚前赠送给王XX的;认大小的钱王XX没有收到过;银戒指在婚礼当日和仇X家人打架时丢在仇X家了;毛毯、米面王XX家人已用;给王XX母亲买的上衣已送回仇X家;红布除做了包袱外,剩余的均在仇X家中;烟酒饮料是仇X平时走动给王XX家拿的礼品。综上,王XX不同意退还彩礼。⑶、婚前,王XX父母为王XX置办的三金留置在仇X家中,现要求仇X返还。仇X对三金不予认可,辩称从未见王XX佩带过。庭审中,仇X还主张双方婚后有现金4000元,并由王XX掌管。王XX则辩称其从未见过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仇X与被告王XX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不能互谅互让,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现双方均同意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仇X主张婚后有共同财产现金4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王XX不予认可,故依法不予以采信。王XX主张仇X返还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仇X不予认可,故依法亦不予以采信。针对仇X主张王XX返还彩礼之诉请,鉴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故在扣除王XX为结婚的必须支出外,剩余彩礼款应酌情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仇X与被告王XX离婚;二、被告王XX返还原告仇X彩礼10000元;三、驳回原告仇X其它诉讼请求;四、原、被告各自衣物及随身日常生活用品各归各有。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仇X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仇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XX全部返还彩礼。仇X主要上诉理由:1、双方虽然在2013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但是直到同年5月8日举行婚礼,并且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仇X没有工作,经济拮据,给付王XX的彩礼全部属于借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彩礼应当全部返还,一审法院判决故意偏袒王XX。


被上诉人王XX答辩,双方已经领取结婚证并且共同生活在一起,不同意返还彩礼。如果上诉人仇X生活困难就应该提供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仇X与被上诉人王XX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分居,诉讼中双方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仇X上诉主张双方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以此为由要求被上诉人王XX返还彩礼,但王XX在庭审中否认仇X所称的事实,陈述双方婚后曾一起生活过,仇X对此并未予以明确反驳,且亦无其他证据再予证明,故仇X以此为由要求王XX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能采信。仇X主张婚前给付王XX的彩礼全部为借款的理由,所提供的证人是仇X的姑姑,因其与证人存在近亲属关系,故证人的证明效力不足以认定彩礼全部为借款,故仇X上诉要求全部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考虑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较短、举行婚礼时的花费以及婚后消费等因素,酌情判令王XX返还10000元彩礼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仇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XX


审判员  郝丽琴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王XX


  • 2015-04-30
  •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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