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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万法民初字第045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冉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汉族,1975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冉兵,重庆XX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75年4月14日生。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贤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委托代理人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0年7月24日,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9月25日,双方重新约定该笔借款从约定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并出具了借条。此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2012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时,双方再次约定被告须在2012年1月21日前还款。约定期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2012年5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在一周内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9440元,共计59440元。


被告李XX在庭审当日通过电话辩称,2010年7月24日,被告李XX因工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XX借款30000元属实。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2011年9月25日重新出具借条,2012年1月5日及同年5月8日分别向被告出具保证属实。2013年腊月,向被告偿还本金10000元。现由于被告李XX所承包工地的账未结清,暂无力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被告李XX因其承包的工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李XX借款30000元。原告李XX于当日将30000元现金按被告李XX的要求存入了王XX在中国XX银行622XXXX6216XXX的账户。借款当日,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李XX亦未出具借条。2011年9月25日,原告李XX向被告李XX催收该笔借款时,被告李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李XX现金300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整)在十日内付清,借款人李XX,2011.9.25”。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李XX未按约定归还前述借款。2012年1月5日,原告李XX再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时,被告李XX又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载明“李XX向李XX借款一事,现我李XX保证1月6日作答复,并承诺在最近几天付清。如超十天即2012年1月16日未还清,将从实际借款之日起即2010年7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如果在2012年1月21日未还现款,我李XX就是强夺取和骗取钱财的犯罪事实成立,还不起老家房子作抵押。”双方约定的该还款期满后,被告李XX仍未偿还借款。2012年5月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保证该笔借款在一周内付清。2013年农历腊月,被告李XX偿还原告李XX10000元。被告李XX主张该10000元用作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李XX主张该10000元系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据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9440元,共计594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保证原件、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在庭前的电话答辩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0年7月24日,被告李XX向原告李XX借款30000元,且原告于当日将30000元汇入了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故虽然双方没有在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但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自2010年7月24日成立并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XX于2011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对该笔借款重新进行确认,该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约定十日内付清,故双方的借款合同经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25日重新确认为未约定利息的定期借款合同。2012年1月5日,被告李XX向原告李XX出具的《保证》实质应属双方对该笔借款的重新约定,该《保证》中对借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即由被告李XX在2012年1月16日前还清。同时,该《保证》还对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约定,即“如超十天即2012年1月16日未还清,将从实际借款之日起即2010年7月24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故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5日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应属附条件的约定,现被告李XX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约定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且双方就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约定发生法律效力。双方约定的还款期满后,被告李XX仍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被告李XX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李XX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利息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故应由被告李XX在借款期限每届满一年时先行偿还借款利息。故被告李XX2013年腊月偿还的10000元应首先用于偿还双方约定的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7月23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扣除被告李XX已经支付的10000元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6元,减半收取643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又未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何贤龙



书 记 员  丁凡洙


  • 2014-06-17
  • 万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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