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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黄XX等与重庆市万州区高XX人民政府,万州区国土局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4)渝二中法行赔终字第000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冉兵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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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生于1975年2月11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XX,女,生于1978年7月8日,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生于1934年12月6日,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冉兵,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高XX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X,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向举,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X;组织机构代码:008XXXX3050-9。


法定代表人兰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向举,重庆XX律师。


上诉人张XX、黄XX、杨XX因请求确认土地征收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14)万法行赔初字第00070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XX、黄XX、杨XX系原重庆市万州区高XX村民。万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年3月2日印发万州府办发[2011]4号《关于印发万州区经济技术开XX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该文规定: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补偿工作中有关镇乡、街道“负责按现行政策标准具体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包括安置对象、实物调查、对被征地农民实施补偿安置等工作,负责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书”职责。2011年5月5日,重庆市万州区经济技术开XX人员对原告家的房屋、构建屋(附属物)及树木、花草调查登记,张XX在《房屋调查登记表》、《宅基地范围内树木、花草补偿表》上签字确认,黄XX在《构建屋(附属物)调查登记明细表》上签字确认。登记表上无土鳖虫记载


2011年6月6日,重庆市XX地[2011]785、792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万州区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重庆市万州区高XX4.9765公顷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该组其余土地于2013年2月18日经重庆市XX地[2013]147、151、157号文批准征收为国有土地)。2011年9月23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下达了《关于征收高XX安静村集体及安静村1、2、3、4、5、6社、雷家村8、9、10社、相思村1、2社集体土地的公告》(万州府土公[2011]33号)、《关于征收高XX安静村集体及安静村1、2、3、4、5、6、7、8社、雷家村3、5、6、8社、灵风村6、8社、相思村2、3、双河口流水村1、2社、檬子村3、4、5、6、7、9社、石梁村7社、永清XX5、6社集体土地的公告》(万州府土公[2011]34号)。2011年12月28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以万州府土函(2011)194号《关于同意征收高XX安静村集体及安静村1、2、3、4、5、6社雷家村8、9、10社、相思村1、2社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和万州府土函(2011)196号《关于同意征收高XX安静村集体及安静村1、2、3、4、5、6社雷家村8、9、10社、相思村1、2社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明确规定对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符合安置条件的农村居民的安置补偿费按重庆市XX发[2008]45号和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万府发[2008]95号文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安置;万州区经济技术开XX土地储备中心为征地实施主体单位负责实施。


2011年4月,高XX二组社员知道因修经开道将对该组农村部分集体土地进行点征后,高XX相思村2组召开社员大会时,该2/3以上社员要求该组实行全征全转。该组于2011年4月22日提交申请书,要求该组纳入全征全转范围,并进行住房人员安置。重庆市万州区高XX人民政府(甲方)于2011年11月26日与重庆市万州区高XX(乙方)就土地、青苗及附着物等有关事宜签订《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征收乙方总面积为409.2亩的农村集体土地;土地补偿费总额为XXX元(土地补偿费为13000元/亩)、蔬菜、青苗、零星林木及花草补偿费为810308.1元;集体建构物及附属设施补偿费144553.88元;村民领取补偿费后不得再耕种。土地补偿费的80%统筹用于乙方被征收土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由乙方按有关规定分配使用。《补偿协议书》的补偿标准符合重庆市XX发[2008]45号和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万府发[2008]95号文规定的标准。补偿款已于2011年12月21日发放到户(张XX、黄XX、杨XX未领取集体资产补偿款存单)。


2012年1月19日,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给张XX等人送达了《高XX相思村2组张XX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虽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2年10月9日,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向张XX送达了《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2012年10月23日,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万州国土责字[2012]6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限令张XX及共同居住人黄XX、杨XX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立即倒腾搬迁在万州区高XX相思村2社57号处的房屋,交出房屋所占用的112.8平方米土地。该决定书于2012年10月23日送达。万州国土责字[2012]6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于2013年1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2月4日,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向张XX、黄XX、杨XX送达了万州国土责[履行通知](2013)9号《责令履行行政决定通知书》,责令张XX、黄XX、杨XX在10日履行行政决定。张XX、黄XX、杨XX未自觉履行。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后,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准予强制执行万州国土责字[2012]65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的裁定,并于2013年7月18日予以强制执行。原告张XX、黄XX、杨XX于2013年10月18日向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邮寄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并于2013年10月22日向重庆市万州区高XX人民政府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要求重庆市万州区高XX人民政府、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行政赔偿无果,于2014年5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土地经营损失29528.2元、养土鳖虫损失30525元、房屋租金损失7250元,共计67303.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张XX、黄XX、杨XX是否享有诉权;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高XX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重庆市万州区高XX人民政府与重庆市万州区高XX签订《补偿协议书》,是否违法;原告张XX、黄XX、杨XX主张的损失是否成立。


原告张XX、黄XX、杨XX系重庆市万州区高XX二组村民,该组土地被征收,涉及其利益,且原告张XX、黄XX、杨XX在向本院起诉前已向被告重庆市高XX人民政府、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提交了行政赔偿申请书,因此,原告张XX、黄XX、杨XX享有诉权。


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为本次征地的实施主体。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高XX人民政府与高XX相思村2组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虽然以重庆市万州区高XX人民政府自己的名义签订,系受万州府办发[2011]4号文的规定,万州区经济技术开XX授权下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且已得到万州区经济技术开XX土地储备中心的认可及履行。受托人的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因此,重庆市万州区高XX人民政府不是本案赔偿义务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土地权利人认为土地储备机构作出的行为侵犯其依法享有的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土地储备机构的土地管理部门为被告”,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作万州区经济技术开XX土地储备中心所隶属的土地管理部门,是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适格主体。


原重庆市万州区高XX社员在得知因修经开大道将对其部分农村集体土地点征后,该组三分之二以上社员代表要求全征全转,该组于2011年4月22日提交申请书,要求该组纳入全征全转范围,并进行住房人员安置的事实成立。征地时虽然没有取得相关批文,但该征地行为在2013年2月份8日已获得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土地合法。


重庆市万州区高XX人民政府2011年11月26日与重庆市万州区高XX签订的《补偿协议书》的补偿标准符合重庆市人民政府(2008)45号文与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2008)45号文的规定。征地实施主体万州区经济技术开XX土地储备中心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并履行了相关义务,征收土地补偿标准符合规定,补偿款已于2011年12月21日足额发放。因此,原告张XX、黄XX、杨XX主张的因被告提前征收土地造成经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手机视频照片无拍摄时间、DVD音像未涉及拍摄时间及环境,不能证明原告养殖了土鳖虫;即使张XX、黄XX、杨XX在土地征收前养殖了土鳖虫,因土鳖虫系在家里养殖,可以出售,不会造成必然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张XX、黄XX、杨XX主张的养殖土鳖虫损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XX主张的在其房屋未被强制拆除前的房屋租金,不能证明系被告造成,本院不予支持;房屋拆迁后的房屋租金包含在过渡费中,可在房屋安置补偿中解决,本案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原告张XX、黄XX、杨XX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XX、黄XX、杨XX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原告张XX等3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违法调取证据,漏判诉讼请求,采信证据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高XX政府及万州区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中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XX、黄XX、杨XX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挂号信收据、邮件查询记录;2、渝府地[2011]785号批文、792号批文;3、渝府地[2013]147、151、157号批文;4、万州府土公[2011]33号征地公告、万州府土公[2011]34号征地公告;5、万州府土函[2011]194号、万州府土函[2011]196号;6、万州府土公[2013]11、12、15号公告;7、《补偿协议书》、相片原件112张;8、2012年4月13日三峡都市报A版《灵凤山隧道每天掘进6米》的报道及证人平XX、周XX、黄XX、周XX、杨XX的证言;9、家谱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黄XX等53人签名的证言;10、2011年12月17日、2013年1月3日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收条4张;11、手机视频照片4张,DVD视频、出售土鳖虫收条复印件3张。


高XX政府出示的证据为:1、《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万州区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1]785号);2、《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万州区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1]792号);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高XX安静村集体及安静村1、2、3、4、5、6社、雷家村8、9、10社、相思村1、2社集体土地的公告》(万州府土公[2011]33号);4、《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征收高XX安静村集体及安静村1、2、3、4、5、6社、7社、8社、雷家村3、5、6、7、灵风村6、8社、8、9、10社、相思村2、3社和双河口街道XX1、2社、檬子村3、4、5、6、7、9社,石梁村7社永清XX5、6社集体土地的公告》(万州府土公[2011]34号);5、《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征收高XX安静村集体及安静村1、2、3、4、5、6社、雷家村8、9、10社、相思村1、2社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万州府土地函【2011】194号);6、《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征收高XX安静村集体及安静村1、2、3、4、5、6社、7社、8社、雷家村3、5、6、7、灵风村6、8社、8、9、10社、相思村2、3社和双河口街道XX1、2社、檬子村3、4、5、6、7、9社,石梁村7社永清XX5、6社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万州府土地函【2011】196号);7、《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万州区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3]147号);8、《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万州区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3]151号);9、《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万州区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3]157号);10、高XX相思村二组要求全征全转的申请书及村民签字花名册;11、高XX人民政府与相思村二组签订的《补偿协议书》;12、相思村二社集体资产补偿明细表;13、《房屋登记调查表》、《宅基地范围内树木、花草补偿表》、《构建筑(附属物)调查登记明细表》;14、补偿明细表;15、征地农转非人员张榜公示结果意见书;16、《张XX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送达回证;17、与张XX、黄XX就征地拆迁工作谈话记录(3份);18、高XX相思村2组分配集体资产补偿费发放表(73户有18户未领取);19、国土资源局调查笔录及照片;20、张XX家的户籍资料;21、《国土资源局立案呈批表》;22、《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3、《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4、《履行行政决定通知书》及关达回证;25《强制执行申请书》;26、《行政裁定书》;27、《房屋租赁协议》;28、《搬家劳务合同》;29、万州区经济技术开XX土地储备中心《关于强制拆除张XX户房屋有关情况的函》;30、《工程开工令》;31、图纸;32、存单;33、财物清单。34、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授权高XX人民政府征地的情况说明》。


万州区国土资源局出示的证据除高XX人民政府出示的万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关于授权高XX人民政府征地的情况说明》外与高XX人民政府出示的其他证据一致。


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万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1年3月2日印发的万州府办发[2011]4号《关于印发万州区经济技术开XX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


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原告张XX、黄XX、杨XX向法庭出示的挂号信收据、邮件查询记录、渝府地[2011]785号批文、792号批文、渝府地[2013]147、151、157号批文、万州府土公[2011]33号征地公告、万州府土公[2011]34号征地公告、万州府土函[2011]194号、万州府土函[2011]196号、万州府土公[2013]11、12、15号、《补偿协议书》、三峡都市报A版《灵凤山隧道每天掘进6米》的报道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家谱复印件、房屋租赁合同二份、收条4张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手机视频照片4张无拍摄时间、地点、DVD视频没有涉及相关环境、拍摄地点时间不明确,出售土鳖虫3张收条无出售人记载、无时间记载,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黄XX等53人签名的书面证言(复印件)不符合作证程序规定,不予确认。杨XX、平XX、周XX、黄XX、周XX等证人的证言证明的,高XX人民政府在2011年11月征收占用了张XX家的承包土地,张XX家的土地位于经开大道E标段,张XX2009年曾养殖土鳖虫,2011年5月后就没有养殖了的事实予以确认,其余内容不予确认。张XX家房屋强制拆除前后的109张照片除有关土鳖虫的照片外,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重庆市万州区高XX人民政府、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万州府办发[2011]4号《关于印发万州区经济技术开XX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交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及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张XX、黄XX、杨XX系重庆市万州区高XX二组村民,该组土地被征收,涉及其房屋补偿,影响张XX、黄XX、杨XX的合法权益,因此,张XX、黄XX、杨XX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我国土地分为全民所有及农村集体所有两种所有制形式,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该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土地所有权。对土地征收行为不服应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在该组织被撤销建制后由过半数成员同意提起诉讼,组织成员个人不能对征收行为提起诉讼。当然,对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作为实际使用权人,成员个人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此条明确土地征收补偿必须在依法获得征地许可后才能开展相关工作,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没有获得相关征地批复前即因集体经济组织的申请与其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开展征地工作不符合法律规定。鉴于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后获得了重庆市人民政府的征地批复,对其征地行为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未全面查明案情,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关于印发万州区经济技术开XX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分工方案的通知》并不违法。上诉人主张漏判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时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征地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并在判决中进行了阐述,最后在判决主文中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虽然表述方式不同,但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全面审查,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的补偿款已足额提存,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未提供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XX、黄XX、杨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唐 华


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



书 记 员  熊XX


  • 2014-12-15
  •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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