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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万州区里坪村四组与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4)万法行初字第001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冉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XX第四村民小组。


负责人殷XX,男,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冉兵,重庆XX律师。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谭XX,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重庆XX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X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石XX,主任。


第三人蒲XX,男,生于1942年1月1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XX,男,生于1968年10月27日,汉族,系蒲XX女婿,住重庆市万州区XX。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XX第四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0日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人民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XX村民委员会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因蒲XX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准许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陈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丽华、许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殷XX及委托代理人冉兵、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人民政府之委托代理人李XX、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X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石XX、第三人蒲XX之委托代理人余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XX第四村民小组诉称: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0日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人民政府辩称:我方作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实体合法、程序合法;土地权属不存在争议,不适用土地争议处理办法。原告知晓该行政行为的具体时间应在2013年12月6日,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XX村民委员会述称:土地之前无争议,也经过调查,没有错,不应当撤销。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蒲XX述称:认可政府的认可,不应撤销。


原告重庆市万州区XX第四村民小组出示的证据为:1、权属认可书。证明是在2014年4月21日才知道权属发生纠纷及被告程序违法;2、复议决定书。证明第三人房屋面积为181平方米;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及附属物明细登记底卡。证明本案争议土地没有在蒲XX承包经营范围;4、殷XX当选重庆市万州区XX第四村民小组组长的当选证明;5、重庆市万州区XX第一村民小组因体制调整,现为重庆市万州区XX第四村民小组的证明。6、证人蒲XX、蒲XX的证言。蒲XX证实:争议土地是集体的。知X走了,荒起的,长有竹子。复垦之后,蒲XX家在耕种。蒲XX证实:蒲XX宅基地以外的面积是集体的,先是荒起的,复垦后是蒲XX家在耕种。原告用以上证据证明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的权属认可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为:1、《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权益补偿书》。证明其与第三人蒲XX签订补偿协议;2、《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3、《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2011年农村土地复垦项目情况复核表》。证明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复核,蒲XX房屋复垦面积为1439平方米;4、《万州区恒合乡玉都等(3)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复垦土地块基本情况汇总表》。证明面积为1439平方米;5、《恒合乡里坪村四组农房领证签字册》。证明房产证占地面积是事实;6、举报信。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6日已知道本案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用以上证据证明其权属认可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2013年12月6日已知道本案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XX村民委员会未出示证据。


第三人蒲XX未出示证据。


重庆市万州区XX第四村民小组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权益补偿书》,无法核对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先有权属确认,再有补偿协议。《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证明违反法定程序,村民委员不是行政主体。应先确权,再签补偿协议。基本情况汇总表无公章。对农房领证签字册载明的面积予以认可。举报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XX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蒲XX对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人民政府出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人民政府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权属认可书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复议决定书与本案无关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及附属物明细登记底卡与本案无关联。对殷XX当选重庆市万州区XX第四村民小组组长的当选证明无异议;对重庆市万州区XX第一村民小组因体制调整,现为重庆市万州区XX第四村民小组的证明无异议。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XX村民委员会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意见。第三人蒲XX对原告出示的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如下:原告出示的权属认可书、复议决定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土地及附属物明细登记底卡、殷XX当选重庆市万州区XX第四村民小组组长的当选证明、证人蒲XX、蒲XX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出示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权益补偿书。《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2011年农村土地复垦项目情况复核表》、《万州区恒合乡玉都等(3)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复垦土地块基本情况汇总表》、举报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示的《恒合乡里坪村4组农房领证签字册》无公章及领证人签字,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进行审查,确认事实如下:


蒲XX系重庆市万州区XX4组村民,房屋及附属设施用地面积181平方米。2012年3月10日,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人民政府(甲方)与第三人蒲XX(乙方)签订《农村建设用地复垦权益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将其使用的位于里坪村4社的1439平方米农村建设用地(其中宅基地181平方米,附属用地1258平方米)交甲方用于实施复垦。2013年10月20日,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人民政府在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书上签章,认可里坪片块3-1地块1439平方米的土地权利人为蒲XX。该权属认可书有土地权利人蒲XX签字及里坪村村委签署的“同意”意见。重庆市万州区XX4组向万州区监察局发出举报信,以上下串通、将原基本农田作为附属用地骗取国家复垦资金为由进行举报,该举报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举报信未提及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人民政府的权属认可行为。原告对被告将1258平方米土地的权利人确认为蒲XX的行政行为不服,于2014年5月14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8月5日,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以万州府复(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0日将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里坪片块3-1地块面积中的1439平方米土地(含蒲XX的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以外的1258平方米)的权利人确认为蒲XX的权属认可行为。原告不服,于2014年8月19日诉来本院,要求撤销被告2013年10月20日签章同意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地块权属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万州区XX4组向万州区监察局发出的举报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6日,不能表明其知道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人民政府对里坪片块3-1地块1439平方米的土地权利人确认为蒲XX的行政行为;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并于2014年8月5日以万州府复(2014)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人民政府认可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里坪片块3-1地块面积中的1439平方米土地的权利人为蒲XX的认可行为;原告在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后法定的15日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过诉讼时效;因此,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人民政府有关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人民政府在无基层组织村民小组签署意见,未调查核实,将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里坪片块3-1地块面积中的蒲XX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以外1258平方米土地的权利人确认为蒲XX的确认行为,依据不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充分调查后重新作出权属认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0日将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里坪片块3-1地块的权利人认可为蒲XX的权属认可行为。


二、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里坪片块3-1地块的权属重新作出认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万州区恒合土家族乡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XX


人民陪审员  张丽华


人民陪审员  许XX



书 记 员  罗XX


  • 2014-10-31
  • 万州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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