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XX,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
被告郭XX,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马捷,河南XX律师。
被告郝XX,男,1967年7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XX,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石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付XX诉被告郭XX、郝XX、中国XX公司(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付XX及委托代理人陈XX(特别授权),被告郭XX及委托代理人马捷(特别授权),被告郝XX及委托代理人宋XX(特别授权),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高X(特别授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郝XX的司机吴东晓驾驶郝XX的豫D—B9130号轿车沿平顶山高阳XX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311公路叶县遵化XX处时,与被告郭XX驾驶的豫D-8729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事故,经责任认定,吴东晓负事故主要责任,郭XX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公司为郝XX车辆承保公司,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329578.91元。
被告郭XX辩称,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
被告郝XX辩称,事故属实,原告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的合理部分按责任划。
被告XX公司辩称,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事故各方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出院证;3、医疗费单据;4、误工证明及工资单;5、陪护证明;6、交通费票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收据;9、户口本。
被告郭XX、郝XX、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1—5号、7--9号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交通费以25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5日9时许,被告郝XX的司机吴东晓驾驶郝XX的豫D—B9130号轿车沿平顶山高阳XX自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311公路叶县遵化XX处时,与被告郭XX驾驶的豫D-87293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付XX及被告郭XX受伤、车辆有损的事故,经责任认定,吴东晓负事故主要责任,郭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股骨颈骨折等损伤,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27278.81元,支付交通费250元。经鉴定原告已构成8级、9级伤残各1处,10级伤残2处,支付鉴定费700元。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郭XX向原告支付现金16000元,被告郝XX向原告支付现金6000元。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为被告郝XX肇事车辆承保有交强险1份,原告母亲程XX于1938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之子付XX于1997年2月14日出生,且程XX夫妇共生育3个子女。
本院认为,被告郝XX的司机吴东晓与被告郭XX驾驶的机动车,违反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付XX受伤致残,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吴东晓负事故主要责任,郭XX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应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127278.81元;2、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1天,为231天,原告要求误工费8702.10元,事实相符,应予支持;3、营养费每天10元,为27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810元;5、交通费250元;6、住院期间2人护理,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年,护理费为2691.83元;7、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系数为37%,残疾赔偿金(20年)为134641.52元;8、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336.47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母亲已73岁,且其生育3个子女,生活费(7年)为1065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已14岁,生活费(4年)为9128.99元,上述二人生活费共计19778元计入残疾赔偿金;9、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0元为宜,上述共计319422.26元,根据原告与同一事故受伤的被告郭XX(另案处理)受伤费用支出情况,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000元,原告下余损失229422.26元,由被告郭XX赔偿30%,即68826.68元,由被告郝XX赔偿70%,即160595.58元。原告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付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000元;
二、被告郝XX赔偿原告付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0595.58元(含郝XX支付现金6000元;
三、被告郭XX赔偿原告付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8826.68元(含郭XX已支付的16000元);
四、驳回原告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244元,原告负担153元,被告郝XX负担4264元,被告郭XX负担1827元;鉴定费700元,被告郝XX负担490元,被告郭XX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为斐
审 判 员 王XX
人民陪审员 马相亭
书 记 员 万跃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