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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陈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 征地拆迁
  • (2014)庆民一终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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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XX,198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詹彦平,黑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崔XX因与被上诉人陈XX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杜胡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2011年12月30日,原告崔XX与孙X签订了稻田承包合同,孙X将所承包的“3”号地块中的100亩土地转包给原告崔XX。经县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杜X仲裁(2012)6号《合同认定书》认定孙X与巴彦查干乡朝尔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月1日所签订的和孙X与原告崔XX于2011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稻田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但这两份合同均没有明确指出这“3”号地块及孙X转包给原告的100亩土地的“四至”。另查,被告陈XX自2007年至2012年一直在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2亩土地上耕种,但没有取得该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本案所争议的22亩土地在原告崔XX承包孙X的三号地290亩的范围之内,且该地的每亩承包费为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孙X与巴彦查干乡朝尔村村民委员会及孙X与原告崔XX所签订的稻田承包合同经县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仲裁确认为有效合同,这两份合同虽然没有明确指出这“3”号地块及孙X转包给原告的100亩土地的“四至”,但经过巴彦查干乡绰尔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GPS坐标号和坐标图证明本案原、被告所争议的22亩土地在原告崔XX承包孙X的三号地290亩的范围之内。被告陈XX虽然自2007年至2012年一直在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2亩土地上耕种,但其没有取得该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2亩土地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被告耕种的22亩土地在原告崔XX承包孙X的三号地290亩的范围之内,原告要求赔偿应得收益应予支持,但由于该地块的种子、化肥及人工等均是由被告投入,因此,该诉请按当地的稻田承包费进行赔偿较为合理,判决:一、被告陈XX返还原告崔XX22亩耕地。二、被告陈XX赔偿原告崔XX2012年的22亩水田的应得收益11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陈XX承担。


原审被告陈XX上诉称,一、本案应当追加孙X为第三人,并通知其参加诉讼,上诉人耕种争议的土地是经过村委会同意的;二、该土地原来是一片盐碱洼地,经过上诉人的努力投入资金进行治理,改善成为可以种植庄稼的稻田;在孙X与绰尔村的《承包合同》中承包土地的位置没有明确,作为承包合同,在合同里应该说明耕地的准确位置,孙X和村里必然有附件说明,但是被上诉人不提交;三、孙X属于城镇户口,户籍不在农村,其不可以在农村承包土地,经济承包合同管理仲裁委员会下发的《合同认定书》名目蹊跷,内容违法;四、孙X和崔XX均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合同认定书》无效,根据孙X和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孙X转包土地需经村委会同意,但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村委会同意此事,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权利向上诉人主张。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崔XX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崔XX已经举示证据证实其是从孙X处承包的土地,其已经证实其耕种土地的合法来源,而上诉人陈XX未举示任何证据证实村委会同意其耕种,现孙X已将土地转包给被上诉人崔XX,崔XX在耕种土地时与上诉人陈XX发生争议,因此,崔XX作为被侵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当追加孙X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村委会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巴彦查干乡绰尔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出具证明及GPS定位图,证实双方发生争议的土地在被上诉人崔XX承包孙X的三号地290亩范围之内,故争议的土地应当由崔XX耕种,上诉人陈XX应当返还争议土地。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元,由上诉人陈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辉


审 判 员  于志友


代理审判员  王 丹



书 记 员  田XX


  • 2014-02-28
  •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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