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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郭XX与陈X、徐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48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张XX,男,汉族。


原告郭XX,女,汉族。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妮,湖北XX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汉族。系被告陈X之母。


被告徐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男,汉族。系被告徐X之夫。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荆门市白云大道XX。


代表人雷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XX、郭XX诉被告陈X、徐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江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XX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妮与被告陈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徐X的委托代理人张X及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郭XX诉称,2015年2月28日19时30分许,张X峰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武荆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八一大桥以南笋衣厂门前地段时,将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张XX、姜XX撞倒后,张X峰摔倒在道路西边的机动车道上。几分钟后,被告陈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RXXXX长城牌小轿车由北向南驶来将在机动车道上的张X峰擦撞、搓挤、拖挂,造成张X峰在现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X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徐X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27480元,扣减被告陈X已赔偿的19400元,三被告还应赔偿50808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X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鄂RXXXX长城牌小轿车属被告徐X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仅同意赔偿受害人丧葬费19400元。


被告徐X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因被告陈X具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资格,被告徐X借车给被告陈X驾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3、其所有的鄂RXXXX长城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陈X与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1、被告徐X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核实原告的各项损失;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张XX、郭XX系夫妻关系,张X峰系两原告之子。2015年2月28日19时30分许,张X峰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天门市武荆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八一大桥以南笋衣厂门前地段时,将同向在前行走的行人张XX、姜XX撞倒后,张X峰摔倒在道路西边的机动车道上。几分钟后,被告陈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RXXXX长城牌小轿车由北向南驶来将在机动车道上的张X峰擦撞、搓挤、拖挂,造成张XX、姜XX受伤,张X峰在现场死亡。2015年3月9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X峰应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姜XX无责任;被告陈X应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峰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2015年3月3日,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制作鄂天公鉴(法)字(2015)第5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其结论意见:张X峰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陈X赔偿原告张XX、郭XX丧葬费19400元,对其余经济损失未予赔偿。2015年3月30日,原告张XX、郭XX诉至本院。


鄂RXXXX长城牌小轿车属被告徐X所有,其于2014年10月8日为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被告陈X借用该车在驾驶的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事故处于保险期限内。


张X峰系农村居民,从2013年3月1起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日止在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大道XX自编之九号的广州XX公司任工程施工员。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3872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应受偿的死亡赔偿金为458120元(22906元/年×20年)、丧葬费为19360元(38720元/年÷2)。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倒在机动车道上的驾驶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张X峰持无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夜间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没有在机动车道路内行驶,导致其发生交通事故后摔倒在机动车道上,被告陈X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途径此地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引发了第二次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徐X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将车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陈X使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鄂RXXXX长城牌小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太平XX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XX、郭XX的相关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X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XX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X承担。故对原告张XX、郭XX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两原告因张X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精神上遭受严重痛苦,应赔偿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赔偿5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被告陈X辩称其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应承担全部责任的意见,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调查后作出的事故结论,客观真实,其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且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对上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张XX、郭XX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太平XX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上述费用,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张XX、郭XX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9360元、死亡赔偿金458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0748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原告余下死亡赔偿金39748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0000元,由被告陈X赔偿97480元,扣减已赔付的19400元,实际还应赔偿78080元。被告太平XX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赔偿原告张XX、郭XX经济损失共计410000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张XX、郭XX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410000元。


二、被告陈X赔偿原告张XX、郭XX丧葬费等经济损失78080元。


三、驳回原告张XX、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000元(此款原告张XX、郭XX已垫付不予返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XX公司迳付给两原告),被告陈X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XXXX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江波


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唐XX


  • 2015-06-08
  • 天门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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