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潘XX,又写作潘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胡妮,湖北XX律师。
被告梁X,无固定职业。
原告潘XX与被告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蕾蕾、人民陪审员陈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妮和被告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潘XX,××××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潘XX。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于2003年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一、原告潘XX与被告梁X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近20套亚运会邮票和猴年邮票;三、被告梁X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三、被告的家庭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儿子、女儿均已成年的事实。
证据四、天门市岳口镇潘店村民委员会、天门市岳口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如果达到我的要求,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办理过结婚登记是事实,但结婚时间不对。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所举证据四载明的结婚时间与结婚证载明登记时间不符,对该证据所证明的结婚登记的时间不予采信,对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潘XX,××××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潘XX。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对被告父亲梁XX的共同债务40000元,以及对被告朋友章X的共同债务8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为家庭稳定,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团结,以不离婚为宜。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XX与被告梁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范蕾蕾
人民陪审员 陈 剑
书 记 员 任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