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潘XX与梁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13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潘XX,又写作潘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胡妮,湖北XX律师。


被告梁X,无固定职业。


原告潘XX与被告梁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蕾蕾、人民陪审员陈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妮和被告梁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潘XX,××××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潘XX。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于2003年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一、原告潘XX与被告梁X离婚;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近20套亚运会邮票和猴年邮票;三、被告梁X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证据三、被告的家庭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儿子、女儿均已成年的事实。


证据四、天门市岳口镇潘店村民委员会、天门市岳口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结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如果达到我的要求,才同意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办理过结婚登记是事实,但结婚时间不对。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所举证据四载明的结婚时间与结婚证载明登记时间不符,对该证据所证明的结婚登记的时间不予采信,对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潘XX,××××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潘XX。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对被告父亲梁XX的共同债务40000元,以及对被告朋友章X的共同债务8000元。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为家庭稳定,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团结,以不离婚为宜。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潘XX与被告梁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范蕾蕾


人民陪审员  陈 剑



书 记 员  任XX


  • 2015-04-09
  • 天门市人民法院
  • 原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