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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33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高X,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妮,湖北XX律师。


被告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XX,天门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鲜XX、人民陪审员程XX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妮与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和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日常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就离婚事宜与被告协商多次均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高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证据三、天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证据四、户主为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小孩王XX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


证据五、天门市彭市镇同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小孩王XX随原告长期在娘家生活的事实。


被告王XX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虽偶有争吵,但不存在大的矛盾,夫妻感情很好,且离婚对小孩不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应由被告抚养小孩,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被告王XX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


被告委托代理人对郭XX、吴XX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小孩出生后,小孩由被告父母照顾,在2013年2月,原告去广州,才由原告照顾,且被告家庭具有抚养小孩的条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原告只是在外务工的一段时间在娘家生活,过年还是回了被告家,小孩从出生一直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只是在2013年下半年才由原告照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9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彼此的感情,慎重对待家庭和对方,并顾念建立家庭之不易,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和家庭团结。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高X与被告王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XXXX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巍


审 判 员  鲜XX


人民陪审员  程XX



书 记 员  范XX


  • 2015-05-13
  • 天门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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