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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XX公司、郭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XX。


代表人顿XX。


委托代理人杨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妮,湖北XX律师。


原审被告郭XX,农民。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郭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汪丽琴、王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28日6时许,郭XX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R×××××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门市黄潭镇窑台村限超站西XX时,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由北向南左转弯向东行驶的李XX相撞,致二轮电动车受损、李XX受伤。事故发生后,李XX在天门市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224.92元(该费用已由郭XX垫付)。之后李XX在天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5118.99元,其中,郭XX共支付4000元。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书鉴定,李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后续取内固定费6000元。李XX支付鉴定费700元。李XX于2014年10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郭XX及XX公司赔偿损失共计31563.91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郭XX,郭XX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李XX系农村居民。


原审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郭XX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XX的损失应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郭XX赔偿。李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4067.26元,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XX损失共计17773.35元,其余损失16293.91元由郭XX赔偿,扣减已支付的7224.92元,还应赔偿9068.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XX公司赔偿李XX损失17773.35元。二、郭XX赔偿李XX损失9068.99元。三、驳回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9元,由李XX负担96.12元,XX公司负担332.67元,郭XX负担160.21元(此款李XX已缴纳,执行时由郭XX、XX公司迳行给付李XX)。


XX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主要理由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李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XX在二审期间未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XX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查,XX公司未向法院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应视为双方没有对此进行约定。且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费用的免除作出了明确说明,其依据该免责条款拒绝作出保险理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别XX


代理审判员  汪丽琴


代理审判员  王XX



书 记 员  尤XX


  • 2015-05-22
  •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洲坝人民法庭)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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