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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邹XX等与陈XX、陈X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鄂汉江中民一终字第0012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妮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无业。


法定代理人陈XX、宋XX,系陈XX之父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XX。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XX。系宋XX之兄。


委托代理人胡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无业。系受害人邹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无业。系邹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无业。系邹XX之。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妮,湖北XX律师。


上诉人陈XX、陈XX、宋XX,上诉人宋XX因与被上诉人邹XX、邹XX、邹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别XX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晓明、汪XX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宋XX及其与陈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吕XX,上诉人宋XX的委托代理人胡X,被上诉人邹XX、邹XX、邹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胡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7月29日17时20分许,陈XX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牌证五羊125-L型二轮摩托车(后载彭XX)沿天门市XX由东向西行驶至李花村1组交叉路口地段时,与邹XX无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无牌证五羊125-F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邹XX受伤。邹XX受伤后经湖北省沙洋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8月1日死亡,邹XX、邹XX、邹XX为此支付医疗费7490.25元,交通费1925元。经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结论意见:邹XX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导致脑功能障碍死亡。经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陈XX负事故主要责任,邹XX负事故次要责任。陈XX驾驶的摩托车系宋XX所有,未投保交强险。陈XX系陈XX、宋XX之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财产。受害人邹XX于1956年6月19日出生,殁年57岁,属农村居民户口,生育有邹XX、邹XX、邹XX三个子女。事故发生后,陈XX、宋XX赔偿了邹XX、邹XX、邹XX经济损失20000元。2014年8月25日,邹XX、邹XX、邹XX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陈XX、陈XX、宋XX、宋XX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80063.69元(不包含已赔偿的20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陈XX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受害人邹XX无证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主观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宋XX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者,疏于对摩托车的管理,让没有驾驶资格的陈XX驾驶,对造成此次事故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当事人主观过错及事故原因力的大小,酌定陈XX承担55%的民事责任;邹XX承担30%的民事责任;宋XX承担15%的民事责任。由于陈XX驾驶的摩托车为宋XX所有,即宋XX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宋XX没有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并由陈XX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由陈XX、邹XX、宋XX按责任比例分担。在连带责任人内部酌定陈XX承担70%责任,宋XX承担30%的责任。因陈XX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财产可供赔偿,其民事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即陈XX、宋XX共同承担。邹XX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邹XX、邹XX、邹XX共同承担。陈XX、陈XX、宋XX在诉讼中提出,陈XX驾驶的摩托车不是宋XX的,本案与宋XX无关和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事故地段堆有石头导致视线不清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和陈XX、宋XX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依法不予采信。邹XX的死亡给邹XX、邹XX、邹XX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综上,邹XX、邹XX、邹XX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90.25元、护理费2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死亡赔偿金177340元、丧葬费19360元、误工费194.73元、交通费1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26673.73元。由宋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7640.25元,由陈XX、宋XX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人内部由陈XX、宋XX共同承担82348.18元,宋XX承担35292.07元。不足部分由陈XX、宋XX共同赔偿62968.41元,扣减已赔偿的20000元,实际赔偿42968.41元;宋XX赔偿19355.02元;邹XX、邹XX、邹XX自行承担2671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就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宋XX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邹XX、邹XX、邹XX各项经济损失117640.25元,陈XX、宋XX承担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人内部陈XX、宋XX共同承担82348.18元,宋XX承担35292.07元,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二、陈XX、宋XX共同赔偿邹XX、邹XX、邹XX各项经济损失42968.41元,宋XX赔偿邹XX、邹XX、邹XX各项经济损失19355.02元;三、驳回邹XX、邹XX、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邹XX、邹XX、邹XX负担932.10元,陈XX、宋XX负担2077.53元,宋XX负担890.37元。


陈XX、陈XX、宋XX、宋XX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事实不清,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邹XX行驶在乡村小路上,陈XX行驶在主干路上,邹XX突然从乡村小路驶入主干路上与陈XX的车辆相撞,邹XX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路口东北角堆有碎石,也是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2、本案遗漏了当事人。路旁碎石的堆放者,公路管理者,邹XX驾驶的摩托车的所有者邹XX都应参加进诉讼中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宋XX上诉称:陈XX驾驶的摩托车是宋XX购买,但购买后宋XX外出打工,便将摩托车放在陈XX、宋XX处,交由其保管,由于陈XX、宋XX长期对宋XX的父母进行照料,宋XX已将该车给予宋XX。且宋XX对陈XX驾驶摩托车的事情毫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宋XX承担责任部分,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


邹XX、邹XX、邹XX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实体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陈XX、陈XX、宋XX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事发时陈XX行驶在主干道上,邹XX行驶在通村路上;证据2、现场照片四张,证明内容同证据1,同时证明事发路段堆放有碎石;证据3、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2。


宋XX提供了李XX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宋XX在交警做笔录时其听说宋XX将摩托车给宋XX了。


针对上述证据,邹XX、邹XX、邹XX质证认为,陈XX、陈XX、宋XX提交的证据不是二审新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宋XX提交的证据也不是二审新的证据。陈XX、陈XX、宋XX、宋XX相互之间对对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陈XX、陈XX、宋XX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宋XX的提交的李XX的证言,系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宋XX、宋XX系兄妹关系。宋XX在外打工,于2008年购买肇事摩托车,放置于陈XX、宋XX家中,委托陈XX、宋XX保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时争议的焦点是:1、宋XX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3、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针对上述焦点,评判如下:


关于宋XX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宋XX上诉称其将肇事摩托车已经给予宋XX,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的委托宋XX夫妇保管的事实相矛盾,且在一审期间宋XX未到庭做相应辩解,二审期间也未提供足以证实其将车辆给予宋XX的证据,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宋XX没有为肇事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将摩托车及其车辆钥匙委托给宋XX夫妇保管,未向宋XX夫妇交代不得将车辆交给无证者使用,最终该车由无证者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宋XX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宋XX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宋XX上诉称其对宋XX夫妇将车交给陈XX使用的事实不知情,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是否适当的问题。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向上级部门申请复核;且该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双方存在过错的事实与实际情况相符,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陈XX、宋XX上诉称陈XX在主干道行驶,邹XX在乡村公路上行驶,应由邹XX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本案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陈XX、陈XX、宋XX上诉称,碎石的堆放者及公路管理者应成为本案当事人。因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碎石的堆放者及公路管理者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者,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邹XX、邹XX、邹XX起诉时未起诉碎石的堆放者和公路管理者,陈XX、陈XX、宋XX在一审期间也未申请追加,故一审将碎石的堆放者和公路管理者未列为当事人不属于遗漏当事人。陈XX、陈XX、宋XX上诉称,邹XX所驾车辆的所有人是“邹XX”,邹XX应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从一审提供的证据看,邹XX等在一审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邹XX驾驶的摩托车是邹XX2012年2月25日从沙洋县XX公司购买,车辆未登记。陈XX、宋XX对发票的真实性虽有疑义,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也未提供该车属邹XX所有的证据,故其上诉的该车属邹XX所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且邹XX已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不可能再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陈XX、陈XX、宋XX负担3009.63元,由宋XX负担890.3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别XX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代理审判员  汪XX



书 记 员  宋XX


  • 2015-07-13
  •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洲坝人民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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