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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田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鄂天门民初字第0102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胡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沈XX,女。


委托代理人胡妮,湖北XX律师。


被告田X,男。


原告沈XX与被告田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军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杨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妮、被告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接触时间较短,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恳请人民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沈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天门市民政局结婚电子档案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在天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田X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田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XX与被告田X于2013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2月19日在天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尚好,未生育子女。2014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结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产生了纠纷,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沈XX与被告田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XXX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XXXX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董军涛


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


人民陪审员  杨XX



书 记 员  虞XX


  • 2014-10-10
  • 天门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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