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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XX、马XX与刘XX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3)滁民二终字第003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姚运胜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


上述二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XX,凤阳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


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安徽XX律师。


上诉人陶XX、马XX因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3)凤民二初字第00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陶XX、马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海XX公司的股东是李XX(持80%股份)和刘XX(持20%股份),李XX是该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XX。上述二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不包括车辆挂户管理。2012年9月22日,刘XX以上述二公司所有人的名义与陶XX、马XX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刘XX有上海XX公司和上海XX公司,另有五台车是合并公司,其他不详。陶XX、马XX自愿收购上述二公司。刘XX自转让后不承担公司所有责任,也不得干涉公司事务,陶XX、马XX接管公司后不允许向刘XX再提任何条件,如电话打不通、车辆来不来、保险做不做等(也就是这一堆),也不允许追究刘XX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陶XX、马XX支付了刘XX340000元,尚欠20000元向刘XX了出具欠条。2013年5月7日,刘XX向陶XX、马XX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是,两个公司是按29辆车出售的,价款是360000元。其中有5辆车不属于XX公司、上海XX公司(该二公司合计只有24辆车)。公司属刘XX与刘XX共同所有,有刘XX负责管理。陶XX、马XX认为,其支付了29辆车的管理收益权对价,却只取得24辆车的管理收益权,减少5辆车的管理收益权就等于其多支付62070元的对价,扣除20000元欠款,其损失了42070元。陶XX、马XX在向刘XX索赔无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刘XX赔偿其损失4207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上海XX公司是李XX和刘XX按份共有。刘XX如果处分该公司,必须取得李XX授权,允许处分属于李XX所有的部分;陶XX、马XX未能提供上海XX公司的股东证据,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XX。刘XX如果处分该公司,则应当取得刘XX的授权。刘XX将上述二公司出售给陶XX、马XX时,并未取得李XX、刘XX的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事后得到李XX、刘XX的追认,属无权处分。由此可以认定,刘XX与陶XX、马XX签订的企业出售合同属效力待定合同,即在得到李XX、刘XX的追认或刘XX取得处分权之前,该合同并不生效,该合同在生效前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陶XX、马XX主张刘XX因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而应当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陶XX、马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元,减半收取426元,由原告陶XX、马XX负担。


陶XX、马XX上诉称:1、陶XX、马XX与刘XX所签订的合同的是五台车辆,与出售公司无关,争议的五辆车不是挂靠在所出售的公司,而是挂靠其他公司。刘XX多收取了五辆车的管理收益42070元,应当予以返还。2、陶XX、马XX与刘XX所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是有效的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刘XX赔偿陶XX、马XX损失42070元。


刘XX在庭审中答辩称:陶XX、马XX与刘XX签订的合同标的是出售公司及车辆,陶XX、马XX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合同未履行完毕,公司也没有变更登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陶XX、马XX提供了交付手续,证明即使陶XX、马XX与刘XX签订的协议是效力待定合同,也应由两公司盖章进行追认。


刘XX质证认为,转让协议的追认应当由两公司的股东进行追认;现两公司的公章掌握在陶XX、马XX手中,其可以出具任何证明及手续,交付手续上也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名,该证据不真实。


根据陶XX、马XX的举证及刘XX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陶XX、马XX取得上海XX公司、上海XX公司的经营权,应通过受让两公司股权的形式实现,并进行公司变更登记,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9月22日,刘XX(甲方)与陶XX、马XX(乙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有XX公司和XX公司两个,另有五台车是合并公司,其他不详。2、乙方自愿收购甲方以上公司,甲方转让后,自日起不承担公司所有责任,乙方接管后,公司所有权归属于乙方自己管理,不允许追究甲方任何责任。3、甲、乙双方付款方式,现金,公司转让金额为叁拾陆万元。4、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一次性结清乙方所有款项。5、甲方不准干涉公司所有事务,乙方接管后,一切所有事务由乙方操作。6、乙方所有权属于自己管理,无理由追究甲方任何条件,其他如电话打不通、车辆来不来、保险做不做等其他理由(也就是这一堆)。协议签订后,陶XX、马XX支付了刘XX340000元,并向刘XX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


另查明:上海XX公司的股东是李XX与刘XX,李XX认缴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80%,刘XX认缴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20%。上海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XX,其公司股东情况不明。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XX是否应赔偿陶XX、马XX损失42070元。


本院认为:《转让协议》第2条约定“乙方自愿收购甲方以上公司,甲方转让后,自日起不承担公司所有责任”,该内容为明确了合同的标的为出售上海XX公司和上海XX公司。陶XX、马XX上诉认为合同只涉及车辆不涉及公司的理由,与合同条款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XX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是公司股东会的职权。若按《转让协议》约定出售公司,亦应当经公司股东会决定。本案中,上海XX公司的股东是李XX和刘XX。在签订《转让协议》时,没有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也没有另一公司股东李XX同意转让其股权的证据,而刘XX仅是上海XX公司的股东,其所持公司股份仅为20%,其无权代表其他股东与陶XX、马XX签订关于上海XX公司的出售协议。陶XX和马XX若要取得该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应通过与公司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后方能行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XX有处分上海XX公司的权利。故刘XX无权与陶XX、马XX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有待权利人是否追认予以确定。陶XX、马XX认为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依据该协议主张权利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其主张刘XX赔偿其损失4207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元,由上诉人陶XX、马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葛XX


审判员  史XX



书记员  王XX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3-11-27
  •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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