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汉族,高中文化,天津XX银行新开支行客户经理。2013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XX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以涉嫌挪用资金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吕春喜,天津XX律师。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汉刑诉字(2013)第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吕春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在担任天津XX银行新开支行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7年年底至2008年4月间,将王XX先后交其代为还贷的王XX、王XX、王XX名下银行贷款人民币36万元,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他人,后采取编造虚假贷款合同的方式掩盖其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2010年初贷款期限届满,被告人陈XX无力归还本金,后离职潜逃。被告人陈XX于2013年9月10日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他人,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提请本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陈XX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但当庭辩称,2008年12月,天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开支行与王XX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中“借款方”一栏“王XX”的签名及捺印均系王XX自己所为,而非其伪造。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辩称,其一,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XX通过伪造王XX签名及捺印编造虚假贷款合同的方式,将王XX交其代为偿还银行贷款的人民币12万元挪作他用的指控,当庭仅出示了被告人陈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并无其它证据佐证,故人民法院对该项指控不应予以认定,被告人陈XX挪用资金的具体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4万元;其二,被告人陈XX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确有悔罪表现;其三,案发后,被告人陈XX的家属代其向天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开支行退赔了相关赃款,有效弥补了该银行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陈XX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天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开支行出具的《天津XX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以证实其主张。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XX于2002年始担任天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开支行客户经理,负责该行的相关信贷业务。2005年至2007年间,其曾为王XX、王XX、王XX办理贷款业务。2008年4月,被告人陈X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谋利为目的,将王XX、王XX交其代为偿还王XX、王XX名下贷款的人民币24万元,以个人名义借贷给丛XX,后被告人陈XX为掩盖其挪用公司资金的事实,伪造王XX、王XX的签名及捺印,制作了虚假的新贷款合同,利用“倒贷”方式归还原贷款。2010年初,被告人陈XX因丛XX未能及时归还其借款,遂离职潜逃。2013年9月10日,被告人陈XX被广东省汕头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陈XX的家属代其归还了被告人陈XX挪用的赃款及产生的相关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05年间,因王XX买翻斗车跑运输没钱,王XX与王XX共同为王XX在XXX通过陈XX办理了贷款,2008年4月,王XX与王XX共同将人民币24万元给付陈XX要求其偿还先前的贷款,后王XX出国打工,再未与XXX发生过贷款业务。记载签订日期为2009年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借款人“王XX”的签名非王XX所为。2、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2005年间,因王XX买翻斗车跑运输没钱,王XX为王XX在XXX通过陈XX办理了贷款,款项的领取及偿还,王XX并未参与,此后王XX再未与XXX发生过贷款业务。记载签订日期为2009年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借款人“王XX”的签名非王XX所为。3、证人王XX的证言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1)滨汉民初字第4014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间,因王XX买翻斗跑运输没钱,个人可贷款额度亦有限,遂要求其兄王XX、王XX与其共同通过陈XX在XXX贷款人民币36万元,2008年4月,王XX、王XX共同将人民币24万元给付陈XX要求其偿还先前王XX、王XX名下的贷款;2011年,天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开支行以该行2008年12月18号签订的编号为(2008)第1035号《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编号为XXX号《借款借据》上借款人一栏载有“王XX”的签名及捺印为由,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因贷款合同到期,王XX应归还该行本金12万元及相关利息,王XX辨认合同和借据后表示“没有印象在这份合同上签过字,但是看字迹是我写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据相关合同、借据及王XX的自认,判决王XX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13万余元,一审判决后,王XX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4、证人杨XX的证言、天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开支行出具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滨汉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杨XX系天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开支行行长,陈XX系该行合同制人员,2002年始担任信贷经理主管相关信贷业务,2009年初,陈XX经办了二笔放贷业务,借款人分别为王XX、王XX,贷款金额均为人民币12万元,2010年陈XX无故离职下落不明,其经办的上述两笔贷款,因贷款期限届满,天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开支行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XX、王XX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关利息,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编号为090044号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编号为XXX号《借款借据》中借款一栏“王XX”的签字及捺印均非王XX本人所为,并据此驳回了新开支行对王XX的诉讼请求,后经新开支行自查确认贷款合同及借据上“王XX”的签名及捺印亦系他人伪造,并据此向人民法院撤回了对王XX的诉讼。5、证人丛XX的证言及丛XX向陈XX出具的《借条》证实,丛XX与陈XX系朋友关系,丛XX于2008年曾向陈XX借款数十万元并提前支付了利息,但其并不知晓陈XX的资金来源。6、天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开支行出具的《证明》证实,天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开支行系于2007年由天津市汉沽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7、天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开支行出具的《天津XX银行贷款还款凭证》证实,陈XX代陈XX向天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开支行偿还了陈XX挪用的全部赃款及因此产生的相关利息。8、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XX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陈XX的刑事责任能力。9、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XX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审批表》证实,被告人陈XX于2013年9月10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并由汕头市看守所代为羁押,同年9月1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XX将其解回天津羁押。另有《辨认笔录》等与案件相关的证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24万元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公诉机关针对被告人陈XX将王XX于2007年让其代为偿还其名下贷款的人民币12万元,以个人名义借贷他人,并于2008年底通过伪造“王XX”签字及捺印编造虚假合同掩盖犯罪事实的指控;其一、公诉机关认定的王XX曾于2007年给付被告人陈XX人民币12万元让其代为偿还其名下贷款的事实,仅有王XX的证言及被告人陈XX的供述予以证实,并无其它书证或证人证言佐证;其二、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陈XX于2008年底通过伪造“王XX”签字及捺印编造虚假合同掩盖犯罪行为的事实,仅有被告人陈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而该供述与王XX的证言内容及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现已生效的(2011)滨汉民初字第4014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存有明显矛盾;其三、因2008年底签订的以王XX为借款人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而产生的银行贷款由何人实际领取及资金的具体用途,公诉机关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综合上述情况,现无法排除对公诉机关该项指控内容是否存在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为支持该项指控而当庭出示的相关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之标准,故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现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XX挪用资金的具体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24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的家属代其退赔赃款的行为,有效弥补了天津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开支行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陈XX酌情亦可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的建议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陈XX有期徒刑三至五年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根据被告人陈XX的犯罪行为及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相关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间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确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福 津
代理审判员 苗XX
人民陪审员 邵XX
书 记 员 李XX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