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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XX与张XX、张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5)滨汉民初字第015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春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崔XX。


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天津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X,天津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袁XX,天津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XX。


原告崔XX诉被告张XX、张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马X和吕春喜,被告张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XX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4日与XX公司(简称:XX公司)之间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及和解协议,双方约定:XX公司将设备型号为320DGC,序列号为KTF0050的挖掘机以分期36个月,每月租金22,779元,总租金1,132,044元的价格出租给原告。双方同时约定,原告支付完所有租金后即取得设备的所有权。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支付完全部租金,并取得了设备的所有权。


2012年12月份,原告将挖掘机交给被告张XX经营的修理厂进行维修。2013年2月份,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车辆一直放在修理厂内。2014年6月,原告伤好后去维修厂取车,发现车辆已经不在。经过警方调查,被告张X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所有的上述挖掘机卖给了别人。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均无任何结果。原告认为,设备型号为320DGC的挖掘机,原告享有所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只有原告或者经过原告授权才能进行处分。被告张XX擅自将挖掘机卖给他人,属于无权处分,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将挖掘机存放在被告张XX处,其未尽保管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依法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融资租赁协议,和解协议,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对型号为320DGC的挖掘机享有完全所有权。


3.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320DGC挖掘机被被告张XX卖给他人的事实。


4.320DGC挖掘机外观照片,证明320DGC挖掘机外观形状。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原件核对无误)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转卖原告所有的挖掘机。原告所举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转卖其挖掘机的事实。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张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XX辩称,原告没有将挖掘机放在被告处维修。被告没有保管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张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原告与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间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及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购买XX公司所有的型号为320DGC的挖掘机一台。该挖掘机的序列号为KTF0050,租期为36个月,每月租金22,779元,总金额为人民币1,132,044元。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支付完全部租金,并取得了设备的所有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于2012年12月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张XX的修理厂对挖掘机进行维修,并一直存放在被告张XX的修理厂。2013年2月,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13年6月原告出院后,到被告张XX处取车,发现车辆丢失。原告认为是被告张XX将挖掘机转卖他人,且被告张XX未尽保管义务,遂起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原告对其诉请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将挖掘机存放在第二被告张XX维修存放及第一被告张XX将挖掘机出售他人的事实。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挖掘机存放在第二被告张XX维修。原告所举的录音证据亦不能证明第一被告张XX将原告所有的挖掘机转卖他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崔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用4,0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王 静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 2015-01-26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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