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XX,该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潘XX,该公司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
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
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天津XX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XX,董事长。
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2014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4)滨汉民初字第5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XX、潘XX,被上诉人李X、卢X的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及被上诉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津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XX房屋所有权人。XX里19号楼2门在建设时共安装有两部电梯。2014年5月20日,被告XX公司与天津市XX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刷卡系统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委托天津市XX公司对XX里16号楼、18号楼、19号楼6部电梯安装电梯刷卡系统。根据该合同,天津市XX公司于2014年10月对XX里19号楼2门两部电梯进行了施工改造,在电梯内加装了刷卡设备,现已启用,业主需刷卡才能正常使用电梯。XX里19号楼2门共有业主51户,该51户业主共用此两部电梯出入,原告是其中的一户。
另查明,天津市滨海新区XX里小区业主委员会和天津市滨海新区茶淀街XX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为被告XX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XX里社区物业管理工作系天津市XX公司(即被告XX公司)承担,业主会成立后,经业主表决,XX里业主(户数过半,面积过半)书面签字确认同意物业公司安装电梯控制设施,该确认单由业主会和物业公司联合调查,真实有效,是小区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业主会同意授权物业公司安装电梯控制设施”。该证明没有标注出具证明的日期。就被告XX公司安装电梯控制设施,XX里小区业主委员会并未召开业主大会,只是由业主委员会及被告XX公司的工作人员进户找各业主签署了书面确认单后,XX里小区业主委员会组成成员签署了“物业实施刷卡制度的决议”。该业主委员会并未与被告XX公司签订电梯改装协议。XX里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为被告XX公司,该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与被告XX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系委托方、甲方)将天津市滨海新区XX1-29号楼住宅(物业项目)占地面积67549平方米、建筑面积137479平方米,区划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委托给被告XX公司(系受托方、乙方)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第五条乙方权利义务、第六条物业服务标准,并未约定乙方有权对电梯进行施工改造等权利。
另,天津市XX公司营业执照注明的经营范围为:电梯配件、机电设备、五金交电、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机电设备维修。该公司没有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许可。
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拆除擅自在XX里19号楼2门电梯内安装的智能刷卡设备,并恢复原状;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及使用权。被告XX公司与涉案被告XX公司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在小区物业竣工验收合格后,二被告依约办理了物业管理验收交接。二被告双方系委托关系与被委托管理关系,被告XX公司作为委托管理一方,应依合同约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被告XX公司在对诉争电梯进行改造前,虽然得到XX里业主委员会的授权,但XX里业主委员会形成的“物业实施刷卡制度的决议”,是根据业主签署的书面确认单的情况下形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二款规定:“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监督业主委员会工作;(三)审定物业服务合同内容,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四)制定、修改、审议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出的其他管理事项;(五)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方案,并监督实施;(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决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根据上述规定,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需召开业主大会,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才能形成决议。但XX里业主委员会形成的“物业实施刷卡制度的决议”,是未召开业主大会的情况下和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形成的,显然,XX里业主委员会形成的“物业实施刷卡制度的决议”在程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决议,据此,被告XX公司对诉争电梯进行改造已无依据,故应拆除已安装在XX里19号楼2门两部电梯内智能刷卡设备并恢复原状。另外,因天津市XX公司没有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资质,因此,该公司安装在XX里19号楼2门两部电梯内智能刷卡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故也应拆除并恢复原状。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天津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李X、卢X坐落天津市滨海新区XX19号楼2门电梯内安装的智能刷卡设备拆除,并恢复原状。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由被告XX公司承担。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直接给付原告。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XX里社区面积及人数超过三分之二的业主已经确认安装电梯控制设施。业主会是代表全体业主的执行机构,其作出的决议合法有效。原审认为天津市XX公司没有安装改造的资质,故应当予以拆除,这一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上诉人是一级资质的物业管理公司,具有对高层电梯设施设备的管理权限及能力,上诉人购买电梯智能刷卡设备并委托XX公司进行安装之行为,属于物业公司对设施设备的正常管理,且该设备是经过质量监督部门的检查的。
被上诉人李X、卢X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XX里业主同意安装电梯智能系统的确认单,证明XX里社区80%的业主同意安装电梯智能系统;证据二、薛XX、刘X的证人证言,证明电梯智能刷卡设备是在挨户走访业主,征求意见后才安装的,上诉人是受业委会的委托进行的安装。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业主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对XX里19号楼2门的电梯进行施工改造,安装了电梯刷卡系统。上诉人在改造安装前采取了书面征求业主意见的形式,在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的情况下,XX里小区业主委员会形成了物业实施刷卡制度的决议,但该业主委员会并未与上诉人签订电梯改装协议。之后上诉人与天津市XX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刷卡系统安装合同》,该合同明确约定上诉人委托天津市XX公司对本案涉诉电梯安装电梯刷卡系统。经查,天津市XX公司没有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资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对于特种设备的生产、安装、改造、修理应当遵照法律规定执行。法律明确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本案中,上诉人委托没有电梯安装、改造、修理资质的天津市XX公司对电梯进行安装改造,具有安全隐患,亦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为了保障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上诉人应当拆除安装在XX里19号楼2门两部电梯内的智能刷卡设备并恢复原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红
代理审判员 刘 杰
代理审判员 解 童
书 记 员 王XX
速 录 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