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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XX公司与赵XX、天津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滨汉民初字第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春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天津XX公司


法定代表XX张X,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XX吕春喜,天津XX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XX苏X,天津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XX,天津XX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西林XX。


法定代表XX刘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XX李XX,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太平XX。


代表XX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XX张XX,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天津XX公司)诉被告赵XX、天津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吕春喜和苏X、被告赵XX、被告天津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XX公司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赵XX驾驶牌照号为津A×××××、津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大丰XX自南向北行驶至汉蔡路交口处时,遇张XX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Q×××××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风南XX自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小客车前部与半挂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毁。由此产生车损费17,925元、拖车费500元、拆解费1790元、评估费8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张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合计11,507.50元。该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X、天津XX公司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XX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性没有异议。由于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天津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合理性没有异议。由于我公司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故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另,原告的车损费数额过高,应扣减残值。评估费、拆解费保险不予赔偿。


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


2.机动车驾驶证1份、车辆行驶证1份。证明:张XX的驾驶资格及牌照号为津Q×××××小型普通客车所有XX为原告。


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含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4.评估费发票1张、拆解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拆解费的数额。


5.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发票3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用的数额。


6.机动车驾驶证1份、车辆行驶证1份、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赵XX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所有所有XX为被告天津XX公司和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赵XX、天津XX公司、XX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XX质证意见:被告赵XX、天津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XX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损费过高,应扣残值。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因被告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被告XX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6时30分,被告赵XX驾驶牌照号为津A×××××解放牌中型半挂牵引车、津B×××××挂通华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区汉沽大丰XX自南向北行驶至汉蔡路交口处时,遇案外XX张XX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Q×××××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风南XX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丰XX与汉蔡路交口,小客车前部与半挂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案外XX张XX及其驾驶的车辆乘坐XX韩XX、王XX、王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滨海大队认定:被告赵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XX张XX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500元。2014年9月4日,原告车辆损失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价格为17,925元(损坏部件材料费11,425元,未扣残值)。为此鉴定,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拆解费1790元。


另查明:被告赵XX系被告天津XX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用期间。被告赵XX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XX为被告天津XX公司,该车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XX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赵XX驾驶机动车辆与案外XX张XX驾驶原告所有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赵XX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由此给原告所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被告赵XX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XX系被告天津XX公司雇佣的司机,且事故发生在雇用期间,为此,依据《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赵XX负有的赔偿责任,应由其雇用单位被告天津XX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问题。1.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7,925元。有原告提交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该损失系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车损费数额偏高,应扣减相应的残值。此残值数额本院酌情确定为车辆损坏部件材料费11,425元的5%即11,425元×0.05=571.25元。扣减残值后,原告车损费的合理数额为17,925元-571.25元=17,353.75元。2.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施救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为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评估费800元、拆解费1790元。有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原告车辆损失评估鉴定所支付的必要费用,为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数额因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鉴于被告XX公司系被告赵XX驾驶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承保单位,依据《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基于被告赵XX承和案外XX张XX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和被告天津XX公司按5:5的比例分担。被告天津XX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XX公司车损费XX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天津XX公司车损费XX民币7676.88元、施救费XX民币250元、评估费XX民币400元、拆解费XX民币895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民币43元,由被告天津XX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XX的XX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XX民法院。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李 月


附:法律释明:


1.《中华XX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XX因过错侵害他XX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XX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XX单位的工作XX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XX损害的,由用XX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中华XX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XX、行XX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3.《最高XX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XX请求侵权XX赔偿的,XX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XX同时起诉侵权XX和保险公司的,XX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XX予以赔偿。


4.《中华XX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XX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XX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XX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XX。


  • 2015-02-10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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