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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魏X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5)滨汉民初字第21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吕春喜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法定代理人王XX,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天津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魏XX。


委托代理人魏XX,系魏XX之父。


原告王XX与被告魏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艳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法定代理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吕春喜,被告魏XX的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5月份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800元,直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系王XX与被告魏XX婚生子,王XX与魏XX于2014年8月15日经本院调解离婚,本院做出(2014)滨汉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王XX与魏XX离婚、双方婚生子王XX随王XX生活等,但该调解书未对原告王XX的抚养费担负问题做出处理。原告王XX系本区汉沽后沽小学在读学生。


另查明,被告魏XX于2009年确诊为红斑狼疮,并于2010年3月份享受天津市最低生活保证金,无其他经济来源,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本院调取的书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王XX与魏XX在(2014)滨汉民初字第3320号民事调解书中未涉及双方婚生子王XX的抚养费问题,因原告随王XX生活,现原告针对抚养费单独向被告魏XX进行诉讼,符合法律规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状中所称原告祖母因患疾病需大额医疗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理由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年龄、居住地以及被告魏XX的经济来源、健康状况等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2015年5月起于每月最后一日前给付原告王XX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担负20元,被告魏XX担负5元,被告魏XX担负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艳辉



书 记 员  冯 雪


附:法律释明


1、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 2015-06-02
  •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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