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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浔民初字第154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蒋初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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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甘X,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XX、蒋初伟,XXX律师。


被告李X,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


原告甘X与被告李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桂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侯明芳、黄X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XX担任记录。原告甘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20日左右相识谈婚,同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同居了十多天后,被告以回娘家探亲为由离开原告家,之后便毫无音讯,经多方寻找亦无结果。由于双方相识几天便登记结婚相互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被告又有意逃避,对婚姻不负责任,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本,白步镇丰垌村委会、马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被告李X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甘X与被告李X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相识谈婚,同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后同居了十多天,被告便离开原告外出至今。期间,原告曾多方寻找,亦未得知被告去向,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数日便草率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婚后仅同居十多天,被告又离开夫家近三年未归,亦不将自己的行踪告知原告。据此,可认定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又已分居两年多。以上情形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甘X与被告李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甘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XX;账号:455101XXXX1893。逾期不交也不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桂杰


人民陪审员  侯明芳


人民陪审员  黄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3-11-06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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