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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浔民初字第24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蒋初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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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女,198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XX、蒋初伟,男,X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XX担任记录。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蒋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前于2005年8月29日生育儿子李XX。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和吸毒并屡教不改,2011年被告因吸毒而进监狱10个月。由于被告没有经济来源,孩子五岁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原、被告于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和家庭,原告曾多次提出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却提出各种条件不同意离婚。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其身份的事实;2、桂大民结字0307XX号《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办理登记结婚的事实;3、李XX、桂平市公安局蒙圩派出所《户籍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孩子李XX(曾用名李XX)及被告的户籍情况的事实;4、桂平市公安局蒙圩派出所《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因多次吸毒且多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处罚并强制戒毒的事实。


被告李XX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书面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6月在广东务工时自由恋爱,在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的情况下即同居共同生活,已生育一个孩子【李XX(曾用名李XX),男,2005年8月29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2007年4月22日双方补办登记结婚手续。自共同生活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有吸毒的行为,曾规劝被告改正,但被告不听劝告,也不务正业。被告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期间,因多次吸毒且多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处罚并强制戒毒过。原告自2010年10月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甚少联系,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因原告没能满足被告提出的条件而未果。2013年8月2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谈婚时间短、相互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同居生活,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不珍惜已建立的婚姻家庭,曾多次吸食毒品,不听原告的劝告,多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处罚并强制戒毒过,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原告不愿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于2010年10月离开被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往来。期间,双方曾协议离婚未果。庭审中,原告态度坚决,坚持要离婚,与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因此,从原、被告目前的婚姻现状分析,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婚生孩子李XX抚养问题,因被告目前没有固定的职业,也没有其他稳定的经济来源,考虑到孩子尚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方面出发,孩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孩子李XX由原告李XX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用由其承担。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XX;账号:455101XXXX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黎XX


  • 2013-10-31
  •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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