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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等与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顺民初字第89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朱XX,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XX,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


原告陈XX,女,1979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XX,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


上列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胡XX,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敏,北京市XX。


委托代理人赵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北区东XX,组织机构代码000XXXX9293-7。


法定代表人李XX,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XX,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徐XX,北京市XX律师。


原告朱XX、陈XX与胡XX、被告北京市顺义区水务局(以下简称顺义水务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X、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二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X,被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杨敏,被告顺义水务局之委托代理人徐XX、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陈XX共同诉称:二原告为夫妻关系,生一子名叫朱X,就读于顺义区某小学四年级二班。2013年6月14日12时许,朱X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西环XX下被发现溺水,后经顺义区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顺义区仁和镇西环XX下方的管理方为被告顺义水务局,某小学的管理人为被告胡XX,该学校未经顺义区教委批准备案,属于公民个人办学。朱X在某小学学习、生活期间,被告胡XX作为希望小学的实际管理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被告顺义水务局作为潮白河段的管理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悲剧发生。此事故给原告朱XX、陈XX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329520元,丧葬费3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218.84元,误工费112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478276.84元。要求:1.被告顺义水务局赔偿二原告上述所有损失;2.被告胡XX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顺义水务局辩称:1.我单位在河边设立了警示标志,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2.朱X的死亡原因是其不会游泳而抱了一个泡沫板强行到河中央去,泡沫板脱手造成溺水,是自身危险行为导致的后果。3.我单位作为行政管理机构,对河道只是行政管理职责,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胡XX辩称:1.胡XX无办学资质这一情况与朱X溺水之间没有直接关系。2.溺水发生在放学之后,胡XX没有监管责任,而朱X不是在学校就餐午休的学生,在11:30放学之后,朱X应该离开学校。3.学校已经对朱X进行了安全教育,尽到了教育责任;4.此事不是朱X正常回家过程中发生的,河道附近有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和铁蒺藜,朱X已经年满十周岁,应该知道不能下河游泳。综上,胡XX没有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为我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我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


经审理查明:


二原告系朱X的父母,朱X出生于2003年1月28日,系某学校四年级学生。某学校系胡XX个人开办,该校没有办学资质,没有取得法人资格,胡XX系该校校长。某学校作息时间表记载:中午放学11:20,午休12:20,下午进校1:30。某学校有一部分学生交纳了伙食费可以在学校食堂内用餐,用餐后应在学校午休。有一部分学生未交纳伙食费的,放学后应离开学校,朱X未交纳伙食费。胡XX称已经对朱X进行了安全教育,但未提交朱X的安全管理责任书。2013年6月14日12时许,朱X在中午放学后与吴XX、赵X、程XX结伴到顺义区西环XX下游泳,后朱X溺水死亡。


减河系被告下属单位潮白河管理段管理的河道,岸边立有警示牌,上注“水深危险水情复杂,游泳威胁生命安全”。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照片、作息时间表、卷宗材料、尸体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被告顺义水务局在岸边树立了警示标牌,已经尽到相应的职责。二原告未能举证说明被告顺义水务局有在事故河道安装护栏及铁蒺藜的义务,且原告之子朱X死亡的结果与被告顺义水务局是否安装护栏及铁蒺藜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顺义水务局对于河道的管理职责不能被无限扩大,故被告顺义水务局对朱X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胡XX创办了某学校,但未取得相应的办学资格,胡XX未就其已经对朱X进行了安全教育进行充分的举证,亦未能就中午放学后对学生做出的安排进行有效管理,故其对于学校学生的管理、教育方面存在疏漏,与朱X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朱X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行到河道游泳,导致溺水死亡,且朱X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上述原因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属原告朱XX、陈XX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二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二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朱XX、陈XX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29520元,丧葬费31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218.84元,误工费3250元,交通费2000元。二原告上述所有合理损失,由被告胡XX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XX称其曾经给过二原告捐款二千元,原告只认可胡XX为其捐款1000元但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因无法认定胡XX支付给二原告的2000元系赔偿款性质,故被告胡XX要求在本案中扣除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赔偿原告朱XX、陈XX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八万三千二百六十五元三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XX、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三十七元,由原告朱XX、陈XX共同负担三千四百九十九元(已交纳四千二百一十九元),被告胡XX负担七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郑XX


  • 2013-10-17
  •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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