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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蹇X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奉法民初字第0375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明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肖明安,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XX,重庆XX律师。


被告蹇XX,男,197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XX与被告蹇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明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明安、肖XX,被告蹇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冬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4月12日在草堂镇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蹇X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建房屋一幢,无产权证。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婚姻基础不牢固,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纠纷,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加上被告还对婚姻不忠诚,长期与她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现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蹇XX辩称: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子女是事实,但我们关系很好,不存在家庭暴力,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没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我独自在家修建房屋一幢,有外债十多万,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和户口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子女情况;2、婚姻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3、李XX的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多次欧打原告,原告脸部有伤的事实;4、房屋照片打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房屋一幢。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异议认为不是事实。


被告蹇XX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3是照片打印件,且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是被告欧打了原告;证据4房屋照片打印件,因没有提供合法产权证相印证,无法核实其是否真实,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蹇XX于2003年冬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4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蹇X乙。


本院认为,原告李XX与被告蹇XX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XX起诉要求与被告蹇XX离婚,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与被告蹇XX离婚以及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不得在6个月内又提起诉讼。


审判员 潘XX



书记员 田 甜


  • 2016-03-23
  • 奉节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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