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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与被告郑X、张XX、延安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宝民初字第0066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鸿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男,1991年8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王鸿鹏,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宝塔区。


被告张XX,男,1959年10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宝塔区。


被告延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宝塔区XX。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59年12月27日,汉族,大学文化,XX公司员工,现住宝塔区。


原告徐XX诉被告郑X、张XX、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鹏、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X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楼房的防水工程发包给被告张XX,张XX又将该防水工程人工部分承包给被告郑X。2010年4月27日,郑X雇佣原告干活,约定每天工资为150元。雇佣当天,原告从梯子上摔下来,导致身体受伤。在住院期间,郑X在垫付医疗费41259.4元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后经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21500元、护理费3700元、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740元、营养费740元、伤残赔偿金1244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徐XX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41259.12元已由被告郑X垫付;


证据二: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事实及治疗情况;


证据三:延安市宝塔区凤凰山街道办事处文化沟社区居民委员会、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凤凰派出所证明一份、陕西XX公司证明一份及考勤表。证明原告已在宝塔区城区居住10年以上,并有稳定收入,被告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


证据四:司法鉴定书及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花费鉴定费800元;


证据五: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损失530元;


证据六:影像诊断报告单。证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在延安大学仍就本次事故所造成的伤情进行治疗的事实。


被告郑X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张XX辩称,原告诉称被告XX公司将防水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被告属实,后被告将该工程人工部分承包给被告郑X,至于原告,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第二次治疗时间是2011年5月17日,起诉时间是2013年4月1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其不可能出来揽临活,因此,法院理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


被告张XX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


嘉丰上城工程室外防水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XX公司将嘉丰上城工程室外防水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被告张XX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辩称,同意张XX答辩意见,补充一点,就是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结果,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理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XX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XX与XX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己无关,均不予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证据五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张XX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XX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4日,被告XX公司将开发修建的嘉丰上城项目工程中室外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XX,张XX又将该工程人工部分分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郑X。2010年4月27日,郑X雇佣原告徐XX为其干活。同日,原告负责打扫消防池内的泥土,中午下班后,原告从消防池内爬梯子出来时从梯子上摔下,导致身体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1499.1元。2010年4月28日,原告因病情严重被转至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右足第2、3、4跖骨颈骨折。原告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31094.72元。2011年5月17日,原告因做二次手术再次住进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接受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665.3元。后经原告多次与被告郑X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成诉。2013年4月22日,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3年5月2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徐XX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用41259.12元由被告郑X垫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的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X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当预见踩踏扶梯时可能会因安全原因对其身体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但由于其疏忽,从而造成自己身体受到伤害,对此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应对造成的伤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XX公司在承包嘉丰上城项目工程后,将该工程室外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张XX,被告张XX又将该工程人工部分分包给同样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郑X,对此,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被告张XX、被告郑X连带赔偿其损害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在第二次住院治疗终结后与被告郑X多次协商处理此事,郑X也承认确有其事并向原告家人承诺其在向被告张XX汇报后赔偿原告的损失,期间经过几次协商,最后于2013年3月28日再次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1年诉讼时效,对被告张XX、XX公司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及本案有效证据,对原告徐XX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41259.12元;2、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第二次治疗终结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而其申请伤残鉴定是在2013年4月22日,对其误工费损失扩大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调整原告误工费损失为21900元(60元/天×365天);3、护理费2960元(80元/天×3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5、对于交通费,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且无相应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依法酌情调整为200元;6、伤残赔偿金124404元(414680元×30%);7、因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营养费损失,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6项,合计191833.12元。本院酌情认定由原告对其各项损失自行承担40%的责任,由郑X承担60%的责任,扣除郑X已垫付医疗费41259.12元,实际由郑X支付原告各项损失7384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XX赔偿款73840.75元;


二、由二被告张XX、延安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428元,实际由原告徐XX承担571元,由被告郑X承担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刘XX


  • 2013-07-25
  •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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