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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与被告延安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2)宝民初字第011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鸿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女,汉族,1962年10月4日生,初中文化,延川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王鸿鹏,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中XX。


法定代表人陆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XX,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X,女,汉族,1957年5月7日生,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李XX诉被告延安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1年4月23日,XX公司招聘原告在欣悦商场当保洁员,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原告每月工资1300元。2011年10月,XX公司经理指派人事经理冯XX将原告安排到延安XX做保洁工作,约定,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下午6时,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2月6日,原告开始清洗通道,公司经理、主管为赶进度,强令原告每天加班到晚上10时许,因连续加班5天,致原告体力严重透支。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加班工资,被告便怀恨在心,2012年4月14日以原告不听指挥为由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逼迫原告离开XX公司。原告无奈只好向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从2011年4月23日起招聘原告做保洁员,自用工之日起双方就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明显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14日的双倍工资156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6日至2011年12月11日的加班工资649.99元;4、责令被告补缴原告社会养老金、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缴费比例及金额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标准的数额为准);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宝区劳仲字(2012)第10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李XX劳动争议的仲裁申请未得到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支持;


证据二:原告李XX的工资卡发放表。证明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


证据三:仲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证明延安市宝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2012年6月28日给被告送达了仲裁裁决书的事实;


证据四:调查笔录。证明原告连续5个晚上加班到10点的事实及原告带领其他保洁员与被告发生矛盾,致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被告XX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因为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延安XX公司雇佣的,而且信之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已为原告李XX支付了加班费,和被告没有关系。


被告XX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延安XX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物业由延安XX公司负责管理,原、被告间没有劳动关系;


证据二:证明三份。证明商场里的保洁员和保安都是延安XX公司雇佣的,与被告无关。且原告在工作期间有不服从管理,违反公司制度的行为;


证据三:工资表。证明原告李XX的工资是延安XX公司发放的,而且原告的加班费已全部支付;


证据四:被告与延安XX公司的《物业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其物业管理承包给了延安XX公司,两者间是承包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是被告发放的,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即送达回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两名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是2012年2月15日颁发的,本案是2011年发生的,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本院认为延安XX公司的证明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人杨XX的证明一份、冯XX、郑XX的证明一份,其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有涂改的痕迹,并且是内部合同,与原告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到延安XX公司调取了该公司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会计凭证及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李XX2011年4月份至2011年10月份的工资由延安XX公司发放。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XX公司与延安XX公司签订了《物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延安XX将其大桥街南XX及港汇步行街物业管理承包给延安XX公司,承包期限为三年,从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承包费为每年60000元;延安XX公司招聘的管理人员包括保安、保洁员、电工等人员,并且必须实行区域责任制、要求分工明确,责任到位,一切管理由延安XX公司自己负责,本案被告概不负责;延安XX公司及其成员向本案被告承诺,该公司与被告间系承包合同关系,其成员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4月23日,原告李XX在港汇购物广场从事保洁员工作,2011年10月份被安排到港汇商业步行街做保洁工作。2012年4月14日离开延安XX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运用劳动能力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社会关系,本案中,原告李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定期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接受被告管理、指挥和监督,故原告与被告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XX与被告延安XX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惠蓉


代理审判员  石亚弟


人民陪审员  白 宇



书 记 员  杜XX


  • 2012-12-15
  •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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