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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XX与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宝民初字第014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鸿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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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XX,女,汉族,1979年9月8日出生,延安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代理人王鸿鹏,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XX,男,汉族,1978年2月22日出生,延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同上。


原告苏XX诉被告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199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5月21日在宝塔区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叫孙已,现年11岁,女儿叫孙X,现年13岁。婚后发现被告有酗酒恶习,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孙已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孙X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苏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户口本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孙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感情基础稳固,关系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孙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XX对原告苏XX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XX与被告孙XX经被告的朋友介绍认识后,于2000年农历5月21日在延安市宝塔区举行了婚礼,2000年7月14日在延安市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2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孙X,现就读于延安市宝塔区北关小学六年级,2003年6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孙已,现就读于延安市宝塔区北关小学三年级。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之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9英寸福日牌电视机一台、荣仕达全自动洗衣机一台、XXX一台、三星台式电脑一台。


本院认为,原告苏XX与被告孙XX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结婚。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合,但双方并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夫妻关系会得到改善。加之两个孩子尚未成年,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苏XX与被告孙XX离婚;


二、驳回原告苏X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苏XX已预交,实际由原告苏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XX


代理审判员 贺 瑞


人民陪审员 贺XX



书 记 员 赵XX


  • 2013-09-18
  •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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