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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XX与被告张X、西北勘查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 劳动工伤
  • (2013)甘民初字第0032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鸿鹏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段XX,男,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中XX村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鸿鹏,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系西北有色地质勘查局七一三局陕北分队经理,现住延安市宝塔区XX。


被告陕西西北有色地质勘查局七一三局(以下简称:西北勘查局),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XX,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段XX与被告张X、西北勘查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段XX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鸿鹏、被告西北勘查局委托代理人蔡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段XX起诉称:2013年2月11日,被告西北勘查局在甘泉县道XX施工,七一三井队长罗X招原告到甘泉道XX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工资基本1100元,每施工一米另算1.4元,双方签订了《安全协议书》,被告西北勘查局的安全员王XX给原告发放了745元的工资。2013年4月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钻井钢丝绳断裂,击伤了腹部、胸部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延安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肝挫伤、肺挫伤、胸腔积液等,共住院26天,所花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2013年8月2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腹部、左碗及左手损伤综合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认为西北勘查局陕北分队(被告张X为负责人)雇佣其在井队干活,因钢丝绳断裂致原告受伤,被告张X及西北勘查局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误工费18906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695.5元、住宿费509.8元、营养费520元、伤残赔偿金124404元、鉴定费8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院诉讼费。


原告段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叶XX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西北勘查局雇佣原告工作的事实,双方约定被告给原告支付基本工资每月1100元,每施工一米另计1.4元的事实;


2、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26天及治疗情况,医嘱要求加强营养的事实;


3、石泉县中池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中池镇人民政府和双益村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户口本、广东XX展银行社会保险卡,证明原告2008年至2012年9月一直在广东工作并享受本地医保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为八级伤残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


6、交通费票据26张、住宿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因受伤花费交通费695.5元,花费住宿费509.8元的事实;


7、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9.2元的事实。


被告张X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西北勘查局答辩称:1、原告并非被告雇佣的工人,虽原告在被告西北勘查局工地上工作,但是原告的工资发放由分队队长罗X负责;2、原告受伤是事实,被告西北勘查局愿意承担其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专人护理,并承担了原告所有的医疗费及伙食费;3、被告西北勘查局已经支付了原告工资(包括邮资费)共计2890.62元;4、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被告西北勘查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汇款回执单,证明被告西北勘查局给原告支付2013年4至6月份工资(包括邮资费)共计2890.62元的事实。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第2、4、5、7组证据、被告西北勘查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被告西北勘查局对原告段XX提供的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每米单价为1.2元并非原告主张的1.4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被告西北勘查局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户籍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稳定的收入及在城内居住已满一年的事实,原告的伤残应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进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其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故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请求法院酌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属实际发生费用,应酌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2月11日,被告西北勘查局雇佣原告段XX在甘泉县道XX工地施工,双方签订了《安全协议书》。2013年4月6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钻井钢丝绳断裂,击伤了腹部、胸部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西北勘查局将原告送往甘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伤势较重,当天转往延安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肝挫伤、肺挫伤、胸腔积液等,共住院26天,所花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垫付。2013年8月2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腹部、左碗及左手损伤综合鉴定为八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出院后原告段XX继续治疗支付医疗费79.2元。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4至6月份工资(包括邮资费)共计2890.62元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段XX为被告西北勘探局雇佣人员,原告段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钻井钢丝绳断裂致伤,故双方雇主雇员关系成立,被告西北勘探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虽然口头约定了基本工资及工作量奖金,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故原告的误工损失按陕西省统计局发布的职工平均年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段XX在被告西北勘查局工作仅两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及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X作为陕北分队负责人,雇佣原告,属职务行为,故被告张X非适格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段XX提供的部分住宿费、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交通费、住宿费属实际发生费用,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600元、住宿费为500元。被告西北勘查局辩称原告段XX并非其雇佣工人及在住院期间,被告西北勘查局负责护理及伙食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西北勘探局关于原告段XX应以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西北有色地质勘查局七一三局赔偿原告段XX出院后医疗费79.2元、误工费(139天×83元)11537元、护理费(26天×50元)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营养费(26天×20元)52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500元、伤残赔偿金2062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6744.2元,扣除已支付的工资等2890.62元,剩余33853.5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3元,由被告西北有色地质勘查局七一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XX


审 判 员  张桂林


代理审判员  乔XX



书 记 员  肖 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4-05-20
  • 甘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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