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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一终字第86号

  • 交通事故
  • (2014)天民一终字第8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建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参,女,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西和县长道镇宁XX农民,住该村26号。


委托代理人陈建平,甘肃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XX,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天水市秦州区皂郊XX农民,住该村13号。


委托代理人徐XX,女,197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龚XX姐姐。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天水市秦州区司法局干部,住天水市钢厂家属楼2号楼5单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XX。


负责人刘X,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XX,该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陆XX,该分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X。


负责人毕X,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X参与被上诉人龚XX、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3)天秦郡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参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平与被上诉人龚XX的委托代理人徐XX、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19时30分,被告王X参驾驶陕AXXX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1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秦州区徐家店收费XX路段时,与原告龚XX发生相撞,造成龚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龚XX被送往天水市四〇七医院住院治疗142天,花去医疗费及复查费共计78194.58元,其中被告王X参支付63150元。原告龚XX系农民,受伤后由其姐徐XX护理,徐XX系农民。原告龚XX的损伤被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个二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依赖度是大部分护理,花去鉴定费2500元。原告从受伤至定残的前一天计258天,其有被扶养人父亲徐XX(又名龚XX),现年66岁,母亲徐XX,现年62岁,在农村生活。被告北京XX公司给原告支付现金3000元。


另查明,经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X参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对路面观察不够,且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本次事故,王X参负全部责任,龚XX无责任。被告王X参驾驶的陕AXXX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北京XX公司所有,该公司与王X参签订租车合同,租期3天,在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手续齐全,王X参有驾驶执照,该公司给该车在平安XX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该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龚XX在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78194.58元(含被告王X参支付的医疗费63150元);误工费按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副渔业每天70.50元计算258元,计18189元;护理费按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副渔业每天70.50元计算住院的142天,计10011元;出院后护理信赖大部分护理,按201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副渔业每天70.50元计算20年(每年365天),再乘以60%,即308790元;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40元,原告要求139天,计5560元;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142天,计213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156.90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91%,计312255.58元;被扶养人有父亲徐XX,扶养年限14年,母亲徐XX,扶养年限18年,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146.20元,乘以32年,再乘以伤残系数91%,除以3(原告有兄弟姐妹3人),原告要求赔偿39768元符合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182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793598.16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XX以上损失中170000元,不足部分623598.16元由被告王X参赔偿,其已支付的63150元,应予折抵。鉴定费25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被告王X参按责任全部承担。因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北京XX公司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XX各种损失793598.16元中的170000元;不足部分623598.16元由被告王X参赔偿(含已支付的63150元);二、被告王X参赔偿原告龚XX鉴定费2500元;三、原告龚XX退还被告北京XX公司支付的现金3000元;四、驳回原告龚XX对被告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58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93元(缓交至执行阶段),由原告龚XX负担1723元,由被告王X参负担5070元。


王X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对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州郊区大队620XXXX1200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重新认定。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以安全速度行驶的,由于被上诉人猛然横穿马路,导致上诉人避让不及才导致事故发生。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抢救伤员,现场也应当保护,但应该没有比抢救伤员更加急迫和重要,交警队认为上诉人没有保护好现场而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二、一审判决有失公平。上诉人对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信赖程度有异议,认为鉴定的级别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重新鉴定。被上诉人一家是农民,法院对误工费、护理费、出院护理费按甘肃省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计算是不符合事实情况的,应该按甘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146.2元/年来计算是比较合理的,而且后续护理期限定为20年过长,精神损失费已经体现在残疾金中,不应单独再次计算。三、汽车租赁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是上诉人租赁来的,付了一定的租金,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是受益人,当然应该承担车主的赔偿风险。不能因为几百块钱的租赁费而将全部风险转嫁到承租人身上,这对承租方和受害方显然极不公平,所以处理本案应以公平责任为主。另外汽车租赁公司投保的商业险5万元过低,上诉人租赁的车辆状况不是很好,刹车装置不太灵敏,这也是导致刹车行驶过长的原因,所以上诉人请求对该车进行鉴定,确定出租方的过错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并要求北京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二被上诉人分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龚XX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提出对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州郊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要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王X参在接到事故认定书无任何异议,却在诉讼中提出异议,并未提供任何有力证据来推翻原事故认定书,依照法律规定,该举证责任应由王X参来承担。二、关于王X参提出一审判决有关公平问题。第一、关于伤残等级鉴定和护理信赖,答辩人认为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或重新要求委托鉴定,现在二审阶段提出,明显是对其权利的放弃,二审应不能支持其请求。第二、关于一审判决中上诉人认为应按甘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146.2元/年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第三、关于上诉人提出后续护理期限为20年过长的问题,该案受害人被鉴定为一个二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护理信赖度为大部分护理,因此按二十年计算是合法也是合情合理的。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北京XX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开庭审理后,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为租赁关系,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二、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已为涉诉车辆依法投保交强险,并无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被答辩人主观臆定一个应该投保的商业险范围,显然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未答辩。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事故责任认定是否适当;2、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的鉴定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适当;3、汽车租赁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事故责任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天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州郊区大队作出公交郊认字第620XXXX1200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王X参未在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一审期间,王X参也未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上诉人王X参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认定书,该认定书应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的鉴定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是否适当的问题。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龚XX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当事人自行委托,但上诉人无证据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书。因此该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上诉人认为伤残等级和护理信赖程度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以及对后续护理期限、精神损失费的判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


关于汽车租赁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北京XX公司虽然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但发生事故时该车由上诉人王X参实际控制,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车辆的所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上诉人的过错对他人造成侵害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北京XX公司已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法律并未对是否应投保商业三者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作出强制性规定。另外关于上诉人认为承租的车辆状况不好,请求进行鉴定以确定出租方过错的意见,因事故发生后,王X参并未申请鉴定,现在距事故发生已一年多,鉴定条件已不存在,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6元,由上诉人王X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斌


代理审判员    田东生


代理审判员    张富强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6-05
  •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原甘肃省天水市秦城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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