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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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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岳行初字第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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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XX。


委托代理人易X,男,197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新富,湖南XX律师。


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XX,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XX,男,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XX,男,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岳阳市人,岳阳楼区法制办工作人员。


原告邹XX诉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征购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0日以(2014)岳中行初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该案,并于2014年5月10日向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行政诉状和当事人须知。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并提出要求暂时中止审理的请求,理由是:引发本案的关键当事人易X因涉嫌诈骗,被批准逮捕,并移交审判,目前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准予延期,并依法中止审理。易X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其判决生效后,本院2014年12月16日依法恢复对案件的审理程序,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易X、兰新富,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XX、胡XX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0年,岳阳楼区德胜北XX拆迁安置工程启动,由岳阳市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成立岳阳楼区德胜北XX拆迁安置项目部,委派领导小组成员刘XX联络,抽调岳阳楼区农林畜牧水产局副局长邹XX负责德胜北XX安置拆迁项目具体工作。同时抽调岳阳楼区蔬菜局工作人员易X担任司机及做些日常事务。同年,易X采取伪造房屋买卖合同、《岳阳市拆迁安置房预准购单》、《德胜北XX拆迁安置房选房卡》、伪造岳阳市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骗取原告在内的28人的270.4万元购房款。易X到案后,因28名购房人向易X支付了购房款,但无法取得购房资格,多次组织人员到区、市、省信访,没有得到具体答复。2014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向原告出卖房屋的行为违法,返还购房款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息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诉称: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下属单位岳阳楼区蔬菜局干部、德胜北XX拆迁安XX工作人员易X,声称德胜北XX部分安置户将安置指标退回安置办而要求货币补偿,安置办授权将其转让,他本人受安置办领导的委托,全权办理此事。原告有购房意向,委托的经办人易X多次询问安置办主任刘XX、指挥长邹XX,两人均明确表示确有其事。易X代表德胜北XX项目安置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相关合同,收取了购房款并发放了安置卡。后来,原告持安置卡来安置办准备接收住房,安置办告知所有安置卡系伪造。为此,原告一直在区政府、市政府、市纪委信访,要求解决问题。原告认为,易X作为岳阳楼区蔬菜局干部、德胜北XX拆迁安XX工作人员,与其签订协议,收取预付款,并向原告发放了加盖了岳阳市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公章的《岳阳市拆迁安置房预准购单》、《德胜北XX拆迁安置房选房卡》,是在工作中执行职务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后果应由上级主管单位岳阳楼区人民政府承担。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卖房屋的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双倍同期银行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13份,结合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每组证据及所要说明的问题表述如下:1.岳阳市拆迁安置房申请购买资格审查表(未加盖公章),附结婚证、户口登记卡、身份证号码。为证明原告为购房提供的购房手续,有理由相信购房事实是真实的;2.岳阳市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空白)。为证明被告提供的购房手续,原告完全相信是政府行为;3.易X签名确定的易X收到易X银行转帐和现金清单,共计270.4万元。为说明原告所交房款金额;4.安置房总平面图复印件。为说明有安置房出售的事实;5.9号楼标准层平面图。为证明有安置房出售的事实;6.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刑二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为证明原告是受害人;7.岳阳市拆迁安置房预准购单(邹江红)。为证明岳阳市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已向原告发放准购单事实;8.6号楼标准层平面图。为说明有安置房出售的事实;9.易X与指辉部邹XX通话清单。为证明购买安置房委托人易X已多次与项目部负责人邹XX联系,邹XX证明有房屋出售的事实;10.关于请求彻查拆迁安置办诈骗售卖安置房赔偿房户损失的报告。为证明原告受骗后联合多人向政府等有关部门请求追回损失的报告;11.协议(4份)及收据(39份)。为证明易X已向原告等签订购房合同和收取购房款的事实;12.湖南省人大常委会信访介绍信1份、岳阳市信访局信访事项转达函1份;岳阳市委政法委、湖南省公安厅公安机关转送信访事项告知单、湖南省信访局向省公安厅介绍信1份。为证明原告多次联合相关人员到省市信访的事实;13.《原告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引用"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式进行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说明易X的行为符合上述条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组证据及说明的情况,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1、2、4、5、8组证据实为相同证据,因无法证明证据来源真实性,对证据本身没有发表意见,但对原告陈述的理由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复印件均系易X为诈骗准备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3组证据已得到司法部门认定,应为真实证据,没有异议。7、组证据均系易X伪造的,与原告无关。9组证据,易X与邹XX的通话记录,只能说明有通话行为,不能说明通话内容。11组证据为易X的犯罪证据,与被告无关。12组证据没有异议。13组法律文件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有10份,结合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每组证据及所要说明的问题表述如下:1.岳阳市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岳阳市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正规合同蓝本;2.收据。岳阳市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正规收据蓝本;3.安置房购房款存款指定帐户。为证明专款专户,不存在现金交易的情况;4.项目部主任的证明。项目部邹XX证明不认识易X,没有委托易X处理安置房的有关事情;5.德胜北XX拆迁安置房分配审批情况的证明。岳阳市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办公室指派德胜北XX项目部负责人刘XX证明安置房有多道审批程序,最后由市安置办把关。在易X案发前不认识易X和易X;6.拆迁安置房预准购单、选房卡、申请购买资格审查表、房屋收购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为证明安置房购买必备资料;7.关于拆迁安置细则的批复,岳XX(2011)1号文件。岳阳市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岳阳楼区德胜北XX拆迁安置细则的批复,证明安置主体是市人民政府而不是被告岳阳楼区人民政府;8.德胜北XX集体土地上拆迁安置房选购方案(第一榜)。购房、选房没有暗箱操作,公开透明;9.岳政办函(2010)3号关于成立岳阳市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的通知。证明岳阳市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是岳阳市人民政府成立,被告岳阳楼区人民政府区长李可波只是成员之一;10.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刑二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为证明易X犯合同诈骗罪,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0组证据及说明的情况,提出了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3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陈述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邹XX讲了假话,易X多次与邹XX通话。第5、6、7、8、9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第10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法院判决认为合同诈骗有意见,应该是职务犯罪。


根据28位原告委托代理人易X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调取了下列证据:1.2013年12月5日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对易X的讯问笔录。2.2013年3月7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对邹XX询问笔录;3.2013年8月20日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公安分局经侦大队对易X的讯问笔录;4.德胜北XX拆迁安置房选房卡(27份),5.岳阳市拆迁安置房准购单(26份);6.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的证明;7.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岳市公楼(经)鉴通字(2013)0119号。


原告对法庭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易X讲了假话。


被告对法庭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庭审质证、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刑二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和当事人陈述,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4、5、7、8、11组证据与被告行为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6、9、10、12组证据与案件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10组证据予以采信。对申请调取的7组证据,来源于刑事审判案卷,已被刑事审判采信,本院依法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近些年岳阳市加大城区改造工程,推进城市优化建设。2010年1月13日,岳阳市人民政府成立岳阳市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由副市长韩建国任组长,下设办公室,具体处理拆迁安置日常事务。2010年,岳阳楼区德胜北XX拆迁安置工程启动,由岳阳市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成立岳阳楼区德胜北XX拆迁安置项目部,委派领导小组成员刘XX联络,抽调岳阳楼区农林畜牧水产局副局长邹XX负责德胜北XX安置拆迁项目具体工作,同时抽调岳阳楼区蔬菜局工作人员易X担任司机及做些日常事务。同年,易X采取伪造房屋买卖合同、《岳阳市拆迁安置房预准购单》、《德胜北XX拆迁安置房选房卡》、伪造岳阳市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章骗取原告在内的28人的270.4万元购房款。易X将骗取款项用于个人开支。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向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起诉,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3)楼刑二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易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等刑罚,并将侦查中扣押的现金及财务发还被害人。易X到案后,因28名购房人向易X支付了购房款,但无法取得购房资格,多次组织人员到区、市、省信访,要求追回损失,没有得到具体答复。2014年4月8日,原告以被告向原告出卖房屋的行为违法,要求返还购房款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双倍利息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楼刑二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中确定的事实应当作为行政审理案件事实依据予以采用。岳阳楼区德胜北XX拆迁安置项目由岳阳市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下设的项目部负责,而岳阳市中心城区拆迁安置房建设管理领导小组由岳阳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岳阳楼区人民政府不是本案行政诉讼的适格主体。原告将岳阳楼区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大兵


审 判 员  程开支


人民陪审员  许XX



书 记 员  张XX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 2014-12-18
  • 岳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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