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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X与吴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娄星民一初字第159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成剑文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曹X。


委托代理人夏X,湖南XX律师。


被告吴X。


委托代理人成剑文,湖南XX律师。


原告曹X诉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委托代理人夏X、被告吴X、委托代理人成剑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诉称,1999年下半年,原告到418队传达室取报纸时与被告相识,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发生了变化,经常无端指责原告,有时还动手殴打原告,有时原告生病了,被告也不闻不问。由于原、被告之间了解不够,婚后发生各种各样的矛盾,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曹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本省常住人口,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年××月××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4、家庭大事记、补充材料,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家庭生活充满矛盾,夫妻关系十分紧张,且经常发生争吵。


5、调查笔录,证人贺XX、田XX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家中开支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对原告不关心,且两人经常吵架。


被告吴X辩称,原、被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被告吴X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书信,证明2000年元月3日,原告向被告写信,希望能共同生活。


2、生活总结,证明2000年9月9日,原告对其生活进行总结,通过与其前两任妻子比较,被告吴X的表现令其佩服,因此,是有婚姻基础的。


3、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生活进行阐述,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关心原告。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吴X对原告曹X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3证予以认可。对4证不予认可,该家庭大事记系原告的单方陈述,不符合本案的实际,记录的许多都是家庭小事,并没有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情,而29页-30页,反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好,因在原告生病时,被告对原告进行了照顾。对5证,不予认可,证人反映的情况不真实,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


原告曹X对被告吴X所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1证不予认可,因上面没有写明是涉及谁的,也没有署名。对2证,系原告受被告的欺骗所写。对3证,系被告的单方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原、被告于1999年5月相识,2000年4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且相互间不信任,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家庭生活十分紧张。由于原、被告之间很难相处,2013年12月10日,原告曹X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因性格不合而发生争吵,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曹X要求与被告吴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曹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元军


审 判 员  肖 霞


人民陪审员  李XX



书 记 员  宋XX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2014-07-29
  •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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