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农民。
被告阳X,教师。
委托代理人成剑文,湖南XX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阳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X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XX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肖芳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与被告阳X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剑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年××月××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月15日,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仓促之下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大、导致经常吵架,造成双方互不理睬。加之两地分居,夫妻生活不协调。2013年8月21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明白双方不能再继续维持这个婚姻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又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子女。为了避免日后精神和肉体上的折磨,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李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1份证据(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阳X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剑文对原告李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阳X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属实。其与原告相处和睦,尽到了妻子的职责。原告系自由职业,双方虽然聚少分多,但感情甚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法院调和双方之间的矛盾,其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阳X未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举证。
对原告李X、被告阳X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剑文均认可的证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原告李X的举证,质证,原告李X、被告阳X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剑文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与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均系再婚。2013年4月底,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因经商居住在石马山XX,被告因教书上班居住在杨市镇立珊中学,双方两地分居,只在周未相聚。2013年9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亦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关于争执焦点,原、被告双方虽然均是再婚,婚姻基础一般,但原、被告从相识结婚至今,已有一段时间,夫妻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此,原、被告互相珍惜,互相关心,互相体贴,相敬如宾,消除彼此之间的隔阂,同时,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的可能。且自××××年××月××日结婚以来,原、被告之间没有实质上因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同时,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和好,故尚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宁XX
代理书记员 肖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