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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任团结,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梁法民初字第031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宝存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X,男,生于1963年10月5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黄宝存,重庆XX律师。


被告任团结,男,生于1981年11月9日,汉族,陕西省兴平市人,住陕西省兴平市。


委托代理人钟X,重庆XX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二环南XX,组织机构代码673XXXX6501-1。


负责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XX公司员工。


被告吴XX,男,生于1974年8月22日,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住四川省大竹县。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任团结、XX公司、吴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宝存、被告任团结的委托代理人钟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任团结驾驶陕AXXX号中型普通货车沿梁平县境内七观线从七星XX向袁驿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行至七观线2公里+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吴XX驾驶的川S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吴XX受伤,川S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至梁平县袁驿镇中心卫生院急救,随后被送至梁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11月8日,梁平县交巡警大队袁驿公巡中队认定,被告任团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此次事故不承担责任。被告任团结驾驶的陕A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XX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42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9042元。


被告任团结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误工费过高,应以住院时间10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


被告XX公司辩称,发生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以XX公司的名义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的金额应在保险公司审核后赔付;误工费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提供护理费相关证据才能确定。


被告吴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任团结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中型普通货车沿梁平县境内七观线从七星向袁驿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许,当车行驶至七观线2公里+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吴XX驾驶的川S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吴XX受伤,川S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县交巡警大队袁驿公巡中队认定,被告任团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XX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7099.60元。被告任团结驾驶的陕AXXX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发票、疾病诊疗证明书、出院病员帐页、预付款通知单、出院证及被告吴XX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任团结驾驶车牌号为陕AXXX中型普通货车在七观线2公里+2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吴XX驾驶的川S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吴XX受伤,川SXXX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县交巡警大队袁驿公巡中队认定,被告任团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XX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故对原告陈XX因此次交通事故的造成的损失,被告任团结、吴XX应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团结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团结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XX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依据其医疗费发票核定为70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10天,参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10天,参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10天,参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依法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70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天×10天)、误工费600元(60元/天×10天)、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8649.60元。前述项目,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陈XX和另一案原告吴XX两人受伤,根据二人的伤情和支出的费用,经过计算,被告XX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即5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即1100元,合计16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任团结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陈XX4934.72元,由被告吴XX赔偿原告陈XX2114.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1600元。


二、由被告任团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4934.72元。


三、由被告吴XX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2114.88元。


四、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任团结负担140元,被告吴XX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雷XX



书记员  余XX


  • 2014-02-28
  • 梁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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