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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XX公司与崔XX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医疗纠纷
  • (2014)同民终字第157号
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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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XX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区新平旺红旗XX。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国田,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XX。


上诉人大同XX公司(以下简称大同XX公司)因医疗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民申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国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崔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2013)矿民申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



书 记 员  宁XX


  • 2014-03-24
  •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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