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卢XX
委托代理人杨春海,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XX
委托代理人丁X
委托代理人焦XX,泰兴市广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卢XX与被上诉人丁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泰曲民初字第04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XX及委托代理人杨春海、被上诉人丁XX的委托代理人丁X、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卢XX诉称,我与丁XX系前后邻居关系,我有私房4间,丁XX位于我右边一间房屋的前面,我左边三间房屋的前面是另外一户人家。多年来,因丁XX一直侵犯,导致我对西边1间房屋前的土地(4.7米*3.7米)未能充分利用。2013年3月,我在门前铺晒场(水泥地),东边三间屋的前面均已铺好。由于丁XX的无理阻拦,西边一间屋前面的晒场(水泥地)一直未能铺设。并且,丁XX也不让我在周边设置栅栏。我认为,丁XX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阻挠我在我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铺水泥地(晒场),赔偿我不能利用土地的损失23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实其主张,卢XX提供下列证据:1、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所有权人为卢XX,间数为4间。2、土地使用权证一份,土地使用权人为卢XX,使用权面积为120平方米。3、1994年丈册一份。4、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二份。5、照片三张。6、证人卢XX到庭作证。
一审中,丁XX辩称,卢XX在废除了的规划线上铺晒场、设栅栏得不到法律保护;卢XX没有得到铺晒场的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卢XX要铺晒场的这块土地的使用权双方一直在争夺其使用权,属于土地权属争议,请求法院驳回卢XX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其主张,丁XX提供下列证据:1、丁XX的土地使用权证一份。2、泰兴市广陵镇张拾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下简称证明),注明:我村九组卢XX户与丁X(奇)仁两户系前后邻居,因卢XX户西边一间屋前的一块土地南比长4.7米、宽3.7米。1983年土地改革后一直有丁X(奇)仁使用,1994年土地调整后也一直有丁X仁使用。但卢XX也一直要求使用这块地的使用权,两户间多年来争吵打架不断,村两委会多次调解未果。3、1994年丈册一份。4、证人何XX、朱XX到庭作证。5、2006年5月“关于丁XX与卢XX土地纠纷调查情况记录”一份。
原审经审理查明:卢XX与丁XX系前后邻居关系,卢XX居东北(相对丁XX),有坐北朝南七架梁瓦房4间,丁XX位西南,有坐北朝南三间两层楼房一幢。卢XX东三间瓦房前面有一块长方形晒场,西首一间瓦房前面系一小棚,小棚南侧有一块长方形地,即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土地。对于诉争土地,双方当事人均主张享有土地使用权,并多次发生矛盾。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确认双方当事人诉争的土地南北长2.56米、东西长3.9米,根据1994年丈册,卢XX户长19.8米,15米,丁XX户屋后长19.2米,北宽10.7米,南宽10.3米,平10.5米-2.5米。现场勘验结果与丈册一致。前述诉争土地均在双方土地丈册记载范围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卢XX与丁XX争议的焦点是卢XX对诉争土地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的证据,并到现场勘验,仍无法确认诉争土地的权属。同时,双方当事人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明确诉争土地自1983年土地改革后一直由丁XX使用,1994年土地调整后也一直由丁XX使用,但卢XX也一直主张这块地的使用权,两户为此长期存有争议。就此,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实际为相邻各方之间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卢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
上诉人卢XX不服一审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上诉人绘制了现场图并多次向一审法院说明后,一审法官仍然故意混淆事实,并据此作出错误裁定。一、本案讼争土地记载在上诉人卢XX的丈册范围内,没有记载在被上诉人丁XX的丈册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讼争土地均在双方土地丈册记载范围内”明显错误,完全不是客观事实。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讼争土地系1994年丈册明确分配给上诉人的土地。2、丁XX提供的证人朱XX,是当时参与1994年丈量、登记丈册的人员,庭审中,朱XX明确本案讼争的土地在丈量时已明确给了上诉人,并登记在丈册上;并且,被上诉人丁XX提供的证人朱XX、何XX陈述了丈册记载的被上诉人屋后土地实际位于上诉人屋西边,并且还解释了被上诉人丈册记载的“-2.5米”是因为在上诉人屋西边集体留了一条2.5米宽的路,所以减掉2.5米。据此,被上诉人丁XX记载的土地不可能包括讼争的土地。3、一审法官现场勘验时,上诉人就告知了法官被上诉人丁XX丈册记载的土地位于上诉人屋西边,但一审法院在勘验时并未对该土地进行丈量。4、为防止一审法官误解,上诉人详细绘图交与一审法官并解释,被上诉人丁XX丈册上的土地不包括上诉人主张的土地。5、丈册记载的丁XX屋后土地位于上诉人屋西边,一审法官故意回避这个问题,在现场勘验时没有实际丈量上诉人屋西边丁XX的土地。如果该土地实际丈量面积与丈册记载面积一致,很明显,丈册记载的丁XX屋后土地的位置就在上诉人的屋西边,与本案讼争的土地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对一审法官勘验笔录质证时就提出这个问题,但一审法官没有理会。二、本案存在争议的原因及对本案判决的意见。对于自留地,应以集体确认的1994年丈册为准,事实上我们村里也都是以土地丈册来确认土地使用权。但因为丁XX的女婿为现任村长,因此在双方发生争执时,村委会完全偏向丁XX,不依据1994年的丈册。一审中,村委会又出具伪证,影响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丁XX答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讼争的土地在1994年之前一直由丁XX使用。1994年完善生产责任制时,记载在丁XX名下,也一直由被上诉人丁XX使用。上诉人自1994年起一直没有使用过讼争的土地。为讼争的土地,双方曾发生打架,村委会也曾多次调解。二、一审法院的裁定并没有将讼争的土地使用权裁定是被上诉人丁XX的,而是裁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于讼争的土地,可以找地方人民政府解决。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卢XX对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前述诉争土地均在双方土地丈册记载范围内”有异议,对一审裁定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丁XX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中当庭陈述,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丈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卢XX要求丁XX停止侵害,其主张自己对讼争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而丁XX亦主张自己对讼争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并提供了丈册、所在村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卢XX的丈册与被上诉人丁XX提交的丈册、村委会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致使双方当事人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故应依法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应作为民事诉讼受理。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卢XX的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 云
代理审判员 丁万志
代理审判员 刘XX
书 记 员 袁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