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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和民三初字第13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窦凯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窦凯生,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XX。


代表人朱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X与被告中国XX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10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JXXX宝马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当日原告支付了全部保险费,并取得了由被告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


2013年1月28日21时案外人李XX驾驶原告投保车辆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快庄村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前方顺行的案外人路其新驾驶的皖CXXX、津BXXX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3年1月29日在交警主持下李XX一次性赔偿路其新500元,同时原告投保车辆也已损坏。后原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的约定向被告申请赔付,但被告拒不履行赔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付机动车损失286496.5元、施救费2200元、停车费250元、第三者损失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批单)和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批单)、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施救费和停车费凭证、定损单、驾驶证及行驶证。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所述投保和交通事故的事实。提出其定损员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236496.6元,因此被告同意赔付车损236496.6元。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赔付第三者的损失认为过高,另认为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既不属于理赔范围,且原告提供的是收据其也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机动车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将其向案外人高XX购买的牌照号为津JXXX“宝马”牌轿车向被告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同日原告向被告办理了机动车保险。保险单确定,原告是被保险人,投保车辆为津JXXX“宝马”牌轿车,按车辆购置价385830元投保。承保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38583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等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还约定车主为高XX,该车若出险赔款只能支付给被保险人,原告交付了上述保险费用。2012年10月18日原告将其购买高XX的津JXXX“宝马”牌轿车过户到其名下,该车辆牌照号变更为津QXXX,向被告提出变更,被告分别对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出具保险批单进行了确认。


2013年1月28日21时李XX驾驶着原告拥有的牌照号津QXXX“宝马”轿车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快庄村口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前方顺行的路其新驾驶的皖CXXX、津BXXX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李XX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13年1月29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民警主持调解,李XX一次性赔偿路其新损失500元,李XX损失自负,双方互不追究,李XX当即给付路其新500元,路其新出具了收款凭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和办案民警加盖印章证实。此后被告委托的定损员对原告投保车辆进行了定损,确定该车修复应为236496.6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关于该车的施救费2200元和停车费250元,原告出具了天津市XX公司和停车场出具的发票收据,均记载用于津QXXX车辆的拖运和停车,但停车收据未加盖收款人公章,只印有现金收讫。被告提出车辆施救费过高,认为停车费收据未有停车场公章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认可对车辆损失数额以被告定损236496.6元理赔。同时被告又提出该出险车辆,按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第二款应推定全损,即被告赔付原告236496.6元,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或在理赔款中扣除(折旧后)的残值180000元。对此原告提出,该车因维修已向修车单位支付修车费十万余元,因此原告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另原告表示既未收到机动车保险条款,车辆出险后被告也未通知原告该车应推定全损,被告已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且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第二款是指机动车盗抢险产生的情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经质证,本院除对原告提供停车费收据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承保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构成了原被告间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投保义务,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被告已经对该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也当庭认可被告的定损数额,被告应按其定损的数额赔付原告。关于被告提出的该车辆按其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十条第二款应推定为全损的抗辩意见,因该条款约定的是指机动车盗抢险产生的情形,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已通过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被告理应赔付该项费用。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和停车费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施救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停车费收据未加盖收款人公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该项费用的赔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机动车保险金236496.6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500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机动车辆施救费损失22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此费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池玉江


代理审判员  左 超


人民陪审员  孙连华



书 记 员  王 朝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 2014-02-12
  •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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