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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XX限责任公司与王XX、蒋X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泸民终字第46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生于1953年3月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勇,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男,生于1988年4月28日,汉族。


上诉人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XX、蒋X产品质量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3)古蔺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勇、朱X,被上诉人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王XX的旧居因地基下沉成为危房,古蔺县白泥乡人民政府责令其搬迁,王XX遂于本乡顺河村1组公路边建设三层的楼房(其中第一层与公路相邻,为门面和住宅,负一层为住宅,负二层为全抬空的吊脚楼)。在建设过程中,王XX先后四次在蒋X处购买了24吨由XX公司生产的后山牌复合硅酸盐水泥(P.C32.5)24吨,其中第四次是于2012年5月13日(亦为该批水泥出厂日期)购买了6吨,单价为390元/吨,购买后,王XX将该水泥放置于新建房屋的堂屋内,并进行了一定的防潮处理。在建设过程中,王XX发现混凝土比较酥脆,怀疑是水泥质量问题,遂向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7月17日将剩余的0.75吨水泥取样后,于2012年8月8日委托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进行检验。2012年9月13日,该院出具检验报告,认为送检样品的抗折强度等项不符合GB175-2007标准要求,不合格。2012年12月18日,古蔺县房屋安全鉴定站对王XX的房屋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该建筑安全性等级为C级,损坏原因为水泥抗压强度及抗折强度达不到设计规范要求,未按施工规范要求施工,结构构造存在缺陷,混凝土梁柱中碎石粒径超标,其中水泥抗压强度及抗折强度达不到设计规范要求是造成危房的主要原因。古蔺县房屋安全鉴定站同时建议委托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或人员作该建筑梁、柱、板及墙体结构加固处理方案。王XX交纳了房屋安全鉴定费1200元。2012年12月,泸州市XX公司对该房屋作出加固设计,王XX交纳了设计费12000元。2013年1月28日,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按照泸州市XX公司设计的施工图进行新增基础结构支撑工程量计算,认证房屋加固维修费用为42064元,王XX交纳了认证费2000元。经古蔺县保护消费者权益委员会组织双方调解无果,遂引发诉讼。


原判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王XX于2013年5月13日购买的后山牌水泥被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是导致王XX修建的房屋被鉴定为危房,需进行加固处理的主要原因,对此,XX公司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在房屋建设过程中,由于王XX未按施工规范要求施工,结构构造存在缺陷,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XX公司辩称其生产的水泥为合格水泥,但其仅提供了公司质量管理科出具的《水泥质量检验报告单》,其证明效力低于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因此,对XX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XX公司辩称按国家标准,水泥的贮存期为三个月,超过三个月会导致水泥质量下降,王XX送检的水泥出厂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检验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超期检验是导致水泥质量下降的原因之一。原审法院认为,该送检样品是由古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抽样,于2012年8月8日送检,并未超过三个月的时间,故对XX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XX公司辩称,王XX的贮存方法不当,是造成水泥检验不合格的原因之一。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王XX购置水泥后,采取了一定的防潮措施,故对XX公司上述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XX主张应推定其前三次购买的水泥为不合格产品,但并未提供购买前三次水泥的具体时间,导致无法查明该三批水泥的生产批次,故对王XX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XX主张双倍返还价款,因并无证据证明XX公司和蒋X具有主观欺诈行为,故王XX该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XX主张由XX公司和蒋X共同赔偿损失,但本案中,蒋X作为销售者,其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销售行为中并无不当之处,故蒋X不应对王XX的损失承担责任。综上,在王XX因水泥不合格造成的损失中,XX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其承担70%的责任,王XX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其承担30%的责任。蒋X无责任。


本案中,王XX因水泥不合格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房屋加固维修费用42064元,房屋安全鉴定费1200元,危房加固设计费12000元,价格认证费2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以上合计57464元,由XX公司负担40224.8元(57464×70%),其余损失,由王XX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泸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XX赔偿金40224.8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王XX负担261元,被告泸州XX公司负担609元,(原告王XX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与原告王XX)。


宣判后,上诉人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有:一、王XX所修房屋出现安全问题的原因在于其设计构造存在缺陷,并非因上诉人所生产的水泥不合格导致。原审采信古蔺县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的无科学依据的鉴定报告,存在不当。二、即便上诉人生产的水泥不合格,也仅仅是王XX第四次购买的部分,上诉人不应就王XX整体房屋的加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XX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XX针对上诉人的请求和理由作如下答辩:一、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且王XX是按农村普通房屋设计修建,设计问题并非导致该房出现安全问题的主要原因。二、王XX修建该房的全部水泥均系在蒋X处购买的由上诉人生产的水泥,现房屋因水泥质量不合格出现安全问题,上诉人应当就全部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王XX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XX公司生产的水泥质量不合格是否是导致王XX房屋出现安全问题的主要原因;二、上诉人XX公司是否应当就王XX整体房屋加固所需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对于上诉人生产的水泥质量不合格是否是导致王XX房屋出现安全问题的主要原因的问题。首先,上诉人认为王XX的房屋出现质量问题是结构设计不合理导致,并非水泥质量不合格所致。但对于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上诉人并无异议,即上诉人对其生产的用于抽样检验的该批水泥质量不合格的结论无异议。上诉人虽对古蔺县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的鉴定报告结论有异议,但上诉人既未在收到该鉴定报告后十五日内提出异议,也未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存在程序或实体上的不当。因此,本院对古蔺县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虽然泸州市XX公司在对该房屋进行加固设计时指出,该房屋需加固的原因是设计人不具备设计资格,部分结构不合理,以致失去平衡。但该结论与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古蔺县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的鉴定报告并不矛盾,泸州市XX公司只是作为设计单位对房屋设计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其并无专业资质对修建房屋所用的水泥作出质量认证,也无专业资质对房屋安全性及原因进行鉴定。因此,上诉人以泸州市XX公司的意见为由,认为王XX的房屋是因设计结构不合理成为危房,并非水泥质量不合格所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对其生产的水泥质量不合格系导致王XX之房屋成为危房的主要原因的结论存在异议。虽然古蔺县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的鉴定报告中只对导致该房屋成为危房的原因进行列举,并未明确水泥质量不合格系主要原因。但原审法院经过对鉴定人员的调查询问确定了危房原因的主次。对于该鉴定人员的意见,在上诉人对导致危房的原因主次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结合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古蔺县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的鉴定报告,参考鉴定人员的意见,认定上诉人生产的不合格水泥是导致王XX之房屋成为危房的主要原因并无不当。综上,对于上诉人认为其生产的不合格水泥并非导致王XX之房屋成为危房的主要原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上诉人XX公司是否应当就王XX整体房屋加固所需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认为王XX用于修建房屋的水泥中只有第四批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不应对整体房屋加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用于抽样检验的水泥只是王XX购买的第四批水泥,但因前三批水泥已经使用无法进行抽样检验,不能因此排除前三批水泥存在质量问题的可能。且古蔺县房屋安全鉴定站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对王XX之房屋的整体进行安全鉴定,作出水泥质量不合格系导致危房的原因之一的结论。而王XX用于修建房屋的水泥均系从蒋X处购买的上诉人生产的后山牌复合硅酸盐水泥。再者,上诉人认为王XX购买的前三批水泥均无质量问题,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以及鉴定报告的结论判定上诉人应对王XX整体房屋加固的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认为其只应对王XX危房的楼顶和女儿墙XX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泸州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上诉人泸州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


代理审判员  李 平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邓XX


  • 2014-04-11
  • 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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