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仲执审他第1号
申请人王XX,男。
申请人林XX,女。
委托代理人王勇,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泸州XX公司。住所地泸州市城北新XX。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X,四川XX律师。
申请人王XX、林XX与被申请人泸州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泸州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2013)泸仲字第7号裁决,因泸州XX公司不履行,申请人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且仲裁裁决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被申请人泸州XX公司应当履行生效仲裁裁决载明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泸州仲裁委员会(2013)泸仲字第7号裁决,准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林乐斌
审 判 员 邹 波
代理审判员 曹天全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