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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邓X、冷XX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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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5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易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易君,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X,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XX,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审第三人刘XX,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邓X、冷XX及原审第三人刘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4)垫法民初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XX、倪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南充XX公司(以下简称兴XX公司)与成都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都XX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兴XX公司将“英伦城邦项目”发包给新都XX公司施工。嗣后,新都XX公司又将“英伦城邦项目”14号、15号、8号楼转包给冷XX。2012年1月16日,王X与邓X、冷XX、第三人刘XX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共同出资合作建设南充XX地产英伦城邦项目。四人共同成立董事会,董事会由冷XX负责,合伙期限5年,2012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该协议约定英伦城邦项目总投资为400万元,冷XX、王X共同出资300万元,邓X、刘XX共同出资100万元。合伙期间的利润和债务均按照冷XX、王X占55﹪,邓X、刘XX占45﹪的比例予以分割。该协议第六条约定,在建设过程中,若需要再投入资金,按照冷XX、王X55﹪,邓X、刘XX45﹪的比例出资。若其中一方没有资金再投入,可进行股份转让,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2013年2月19日,新都XX公司因故责令冷XX等人停工撤场,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至今未进行结算。王X、邓X、冷XX以及第三人刘XX亦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王X一审诉称:2012年1月16日,王X与邓X、冷XX、第三人刘XX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共同出资合作建设南充XX地产英伦城邦项目。四人共同成立董事会,董事会由冷XX负责,合伙期限5年(2012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5日止)。英伦城邦项目是由南充XX公司开发,由成都市XX公司承办施工,新都XX公司又将英伦城邦项目14号、15号、8号楼转包给上述四人,以冷XX作为代表订立合同。协议达成后,刘XX和邓X出资100万元,我与冷XX出资350万元。该项目在建设过程中,于2013年2月19日因故被新都XX公司责令停工撤场,已完成的工程量至今未能结算。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已由合伙的财务人员支付劳务费、材料款等约1200万元。为了处理余下的合伙债务问题,王X、冷XX、刘XX均积极协商,但是邓X不见面、不协商,也不提出书面的退伙文本,也不愿意继续出资。为了处理已经存在的工程欠款等事宜,经估算,邓X应再出资50万元,冷XX应再出资2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邓X先行支付合伙出资款50万元(用于合伙事务),冷XX先行支付合伙出资款2万元(用于合伙事务)。


邓X一审辩称:王X陈述的合伙承建英伦城邦项目属实,但是我只知道王X出资120万元,其余230万元不知晓。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因刘XX介绍的劳务总承包及班组闹事,才被新都XX公司责令停工撤场。根据董事会决议第二条,因此事造成的项目损失应由刘XX承担。王X诉称已支付劳务费、材料费等1200万元,我完全不知晓。综上,王X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


冷XX一审辩称:王X陈述的事实均属实,请求支持王X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XX一审辩称:王X陈述的事实均属实,请求支持王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X经估算,要求邓X、冷XX先行支付出资款,处理已经存在的工程欠款,但是四合伙人尚未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王X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合伙期间实际已经产生的共同债务,四合伙人至今亦未对资金的再投入达成一致意见。综上,王X要求邓X和冷XX先行支付出资款处理已经存在的工程欠款,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王X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0元,依法减半收取45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以上共计7520元,由王X负担。


王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当事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及项目已终结,邓X对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等事宜不能与我们几个合伙人协商处理,上诉人对此提交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予以证明。2、合伙组织的共同债务客观存在,邓X就当继续出资不少于50万元,偿还目前已确定债务。我们各方第二次出资时,每位当事人约定出资25万元,王X与冷XX已出资50万元,邓X尚欠5万元;上诉人有明确证据证明大量确定的债务存在,需要邓X出资不少于50万元,用于偿还人工费、材料欠款等。一审判决所述的无证据证明债务存在与前述事实不符。3、按照合伙协议,王X交纳了出资款350万元,邓X、刘XX仅出资145万元,多出资200万元,按四人平摊,邓X至少也应支付王X50万元。由于整个合伙事务的债务还没有终结,总债务不确定,按目前确定的债务,要求邓X先支付上诉人50万元。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邓X辩称: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经估价要求邓X至少再出资50万元,不是主张的项目终结清理清算的问题。其次,邓X两次出资金额为70万元,根本不欠5万元,至于人工工资、材料款等均是成都市XX公司直接支付的,至于差款是王X等其他股东介绍的班组闹事以及请人围攻市政府,行为人被公安机关分别治安拘留和刑事拘留后被取保候审,几合伙人即被成都市XX公司责令撤场,由此造成的损失,与合伙事务无关,也与邓X无关,上诉人无权要求邓X对此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冷XX辩称:我是四个合伙人对外的代表人,对外债权债务签字均是由我负责,人民法院确定的债务已有150多万元,还有为了和成都市XX公司协商工程结算的问题,还产生了许多前期费用,这些费用都是王X在垫付,也是他起诉我们的原因。为了合伙债务问题,我通知其他合伙人进行协商,但邓X拒绝参加,所以只有我们三个合伙人参加并形成了会议记录,经清理,邓X欠投资款5万元未付,另外对前期债务还应分担42.5万元。


原审第三人刘XX述称:我们几个人合伙约定500万元的投资,合伙协议上是明确的,亏损和盈利均按照股份比例分担。现在,实际产生的费用有158万元的民工工资、律师费、交通费等,包括以后因合伙事务起诉产生的费用也比较多,我个人愿意按比例承担亏损。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关于刘XX等案的生效证明书以及刘XX等案的部份判决书原件。拟证明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合伙组织尚欠刘XX等38位民工的工资计XXX元。2、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关于程XX案的(2014)顺庆民初字第440号判决书。拟证明合伙组织欠程XX材料款45108元。3、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关于陈XX的(2014)顺庆民初字第438号判决书。拟证明合伙组织欠陈X材料款34750元。4、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关于艾XX案的(2014)顺庆民初字第443号判决书。拟证明合伙组织欠艾XX防水工程款87312元。5、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关于刘X、陈X、陈XX诉冷XX、成都市XX公司等三案的生效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前述合伙组织对外所欠债务系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的,邓X应当分担。6、2014年4月22日经王X、冷XX、刘XX签字的《会议记录》一份。拟证明合伙组织经清理,为了履行合伙目前的事务,会议决定各合伙人再投资200万元,其中邓X应支付45万元,加上邓X原应付给王X的42.5万元,共计还应支付87.5万元,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被上诉人邓X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符合新证据要求,且与本案亦无关联性;对证据5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以质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上诉人冷XX及原审第三人刘XX对上诉人提交的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在王X、冷XX、邓X、刘XX合作的英伦城邦工程项目期间,邓X实际出资70万元,刘XX实际出资75万元。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X、冷XX、邓X、刘XX四人合伙投资参与英伦城邦工程项目、该合伙事项因故提前终止的事实客观存在,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及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后,再按约定比例对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分配或分担。


王X上诉称其受合伙人冷XX及刘XX的委托,因合伙期间产生了大量的债务、合伙出资款已远远不足以清偿这些债务,而要求作为合伙人之一的邓X再支付出资款50万元、冷XX再支付出资款2万元用于合伙事务。本院认为上诉人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具体评析如下:一,根据王X、冷XX、邓X、刘XX四人在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邓X、刘XX二人的出资额仅为100万元,而邓X、刘XX二人的实际出资额共计145万元,明显已超过各方在2012年1月16日约定的出资金额,现邓X与王X、冷XX、刘XX就继续投资问题未能形成一致意见,王X及其他合伙人要求邓X继续出资50万元,于法无据。二,在本案中,上诉人王X虽举示了合伙期间产生的部分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但这只是四人合伙期间的部分债务,而本案中合伙人合伙期间的资产状况、其他债权债务情况以及各合伙人的资金垫支情况并不确定,这些均有待清算后才能确定,故王X在合伙事项已终止、合伙尚未清算的前提下要求邓X继续出资50万元的主张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主张不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上诉人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XX


审判员  倪 静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石XX


  • 2014-08-26
  •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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