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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与朱XX,张X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建设工程纠纷
  • (2014)奉法民初字第0298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谭龙国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周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XX,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朱XX,男,汉族。


被告张XX,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谭龙国,重庆XX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周XX与被告朱XX、张XX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被告朱X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龙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二被告将承包地一块(小地名“四十八间”)转让给原告,面积为483平方米,并确定了四至界限,转让费10.2万元,并约定违约金1万元。2013年,原告得知上列土地承包经营权已被政府确认给他人,原告无法行使承包经营权,后与二被告多次协商解除上列《土地转让协议》相关事宜未果。现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支付的土地转让费10.2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7.2万元和违约金1万元。


被告朱XX辩称,朱XX系张XX之婿,2006年11月,兴隆XX8组村民黄XX将房屋作价8000元及山林和承包地作价30000元,出售、转包给朱XX(实为二被告合伙购买房屋和流转承包地),由于参与见证的人员对土地流转中转让或转包的法律关系认识不清楚,将承包地和山林的流转方式写为转包,实际为转让。协议签订后,朱XX给付黄XX38000元,黄XX将《宅基地证》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朱XX。2007年朱XX与妻弟在流转的土地上建房。在此期间,朱XX将妻子、儿子、女儿将户籍迁至庙湾村8组。2008年,二被告将流转土地中位于过路槽(小地名“四十八间”)的483平方米的土地再次转包给原告周XX,流转时原告周XX知道二被告系从黄XX处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隐瞒事实等违法行为。应追加土地发包方及黄XX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二被告没有违约行为,2008年3月14日没有与原告签订《土地转让协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同被告朱XX。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6年11月,黄XX为甲方与乙方即本案被告朱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第5条约定:“附属物:在国家对土地山林不变的情况下,甲方将原承包的土地、山林全部转包给乙方,同时乙方也承担其义务和享受其权利。(甲方事先转包给杨XX部分除外)。”协议上有庙湾村民委员会的签章。2008年3月14日,以本案原告为乙方与二被告为甲方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土地转包协议:一、甲方将自己承包地一块(四十八间)转包给乙方,其面积为483㎡,东至黄开宪田边走路,南至黄开国田边走路,南至本人墙根,北至公路。二、土地转包费¥:10.2万元,大写:壹拾万贰仟元整,并一次性付清,以收据为凭。三、此协议在国家土地政策范围内属一次性长期转包,同时甲方在任何时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的各种经营活动。四、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付违约金¥:1.0万元,大写:壹万元正。五、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六、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上述协议有朱XX、张XX、周XX签名并捺印。2008年4月14日,二被告收到原告给付土地转包费10.2万元。之后,将《土地转包协议》上写明的“包”改为“让”,二被告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土地转包协议、收条,二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买卖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将2008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上记明的“包”字改为“让”字,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否对原、被告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二、二被告是否有权对争议的土地进行流转。


一、将2008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上记明的“包”字改为“让”字,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否对原、被告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对合同的定义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换言之,如果对合同进行变更,平等主体之间应达成合意。将“转包”改为“转让”的行为,属于对合同内容的变更,合同双方应当重新达成合意,才能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将“转包”改为“转让”的行为,不是二被告的亲笔行为,事后二被告也并没有对其予以追认,故该行为对二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的仍是2008年3月14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


二、二被告是否有权对争议的土地进行流转。目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主要有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几种形式。转包主要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给其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显然,转包并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让渡,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案中,被告朱XX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方式接包争议地块后,当然不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被告朱XX接包地块后,与被告张XX共同将该地块转包给原告,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转包地块予以再次转包,且二被告转包的行为也没有超越第一次转包的范围,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包协议》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以争议地块的承包经营权确认给他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朱XX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方式接包争议地块,并不能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朱XX在接包争议地块后,与被告张XX共同将接包地块再次转包给本案原告,该行为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且二被告的行为也没有超越第一次转包的范围,故原告以争议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给他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被告要求追加土地发包方及黄XX的申请,本院认为土地发包方即黄XX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同意追加。为了维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正常流转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XX



书记员  邓XX


  • 2014-09-05
  • 奉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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