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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汕头市XX公司、 郑XX、郑X、郑XX、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中华XX。


负责人陈XX。


委托代理人许XX、郭XX,广东XX律师。


被告汕头市XX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汕樟路梅溪桥桥闸南XX。


法定代表人郑XX。


被告郑XX,男,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郑X,女,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


被告郑XX,男,汉族,住汕头市龙湖区。


被告黄XX,女,汉族,住汕头市金平区。


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嘉,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XXX(以下简称“XXX”)诉被告汕头市XX公司(以下简称“高盛XX”)、郑XX、郑X、郑XX、黄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XX、郭XX及被告高盛XX、郑XX、郑X、郑XX、黄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X、陈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被告高盛XX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50万元,期限不超过三十六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10月6日。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以等额本金还款法偿还贷款。同时对“贷款的提前到期”进行了约定。双方还约定“本合同项下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高盛XX也按“等额本金还款计划表”按期付还本金和利息,至2014年9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XX.23元。由于被告高盛XX及其关联方涉及重大诉讼,主要资产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根据合同第九条“贷款的提前到期”的约定,原告依约已经向被告高盛XX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依法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律师费10000元。被告高盛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存放于汕头市汕樟路梅溪桥闸西南XX(即热电一厂后面)的造纸机设备,作为原告与高盛XX“在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43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郑XX、郑X、郑XX、黄XX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高盛X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第二条“保证责任”约定“债权人宣布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被告郑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其位于汕头市龙湖区中信海滨花园东区XX、1002号房【粤房地证字第CXXX号《房地产权证》,房产面积329.074㎡】为原告与被告高盛XX“在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XXX元的抵押担保。原告认为,由于五被告没有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特向法院起诉。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高盛XX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XX.23元及至还清款项时的利息;2、被告高盛XX立即付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已经支付的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10000元;3、被告郑XX、郑X、郑XX、黄XX对被告高盛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郑XX提供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中信海滨花园东区XX、1002号房【粤房地证字第CXXX号《房地产权证》,房产面积329.074㎡】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高盛XX提供的抵押物【即存放于汕头市汕樟路梅溪桥闸西南XX(即热电一厂后面)的造纸机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2、被告高盛XX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被告郑XX、郑X、郑XX、黄XX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郑XX与郑X、郑XX与黄XX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3、编号为交银汕潮阳ZYTXXX号《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编号:交银汕潮阳ZYTXXX号(提1)《提款申请书》、XXX各1份5、XXX23份,XXX1份;6、编号:交银汕潮阳ZYTXXX号抵之一《最高额抵押合同》、粤房地证字第CXXX号《房地产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汕字第100XXXX0913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各1份,交银汕潮阳ZYTXXX号抵之二《最高额抵押合同》、登记编号:0754金平120XXXX9008《动产抵押登记书》各1份;7、编号:交银汕潮阳ZYTXXX号保1《保证合同》、交银汕潮阳ZYTXXX号保2《保证合同》各1份;8、《房地产产权情况表》、(2014)汕金法立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9、邮寄凭证6份;10、2014)汕阳法立保字第10、11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结算)》、汕交银2014年法委字第05号《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各1份。


被告高盛XX、郑XX、郑X、郑XX、黄XX当庭答辩称,一、对拖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XXX.23元没有异议,但希望利息给予减免;二、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当庭提交发票证明,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三、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三项至第五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四、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即原告提出“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则由法院认定。同时认为,被告只是涉及到几个诉讼,并不存在涉及重大诉讼,不应提前还贷。


被告高盛XX、郑XX、郑X、郑XX、黄XX未能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被告高盛XX因经营周转需要,与原告XXX签订了《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750万元。合同约定:“期限不超过三十六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5年10月6日。”同时还约定:“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分笔发放的以各笔贷款发放日分别确定)一至三年(含三年)(期限),基准利率上浮15%。”又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被告还对贷款的提前到期事件进行了约定:“贷款人认为出现下列事项可能影响其债权安全的:借款人及其关联方涉及重大诉讼、仲裁、行政措施,或者,主要资产或本合同项下担保物被采取了财产保全或其他强制措施的。”双方还约定因合同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高盛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其存放于汕头市汕樟路梅溪桥闸西南XX(即热电一厂后面)的造纸机设备,作为被告高盛XX与原告在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43万元。被告郑XX、郑X、郑XX、黄XX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高盛XX的借款7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约定:“债权人宣布合同项下债务全部提前到期的,以其宣布的提前到期日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被告郑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其位于汕头市龙湖区中信海滨花园东区XX、1002号房(房地产权证号列粤房地证字第CXXX号,房产面积329.074㎡)为被告高盛XX与原告在2012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债权额为XXX元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高盛XX也按“等额本金还款计划表”按期付还本金和利息,至2014年9月14日,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XX.23元。因被告高盛XX及其关联方涉及重大诉讼,其主要资产被采取了财产保全,原告遂于2014年9月7日向被告高盛XX宣布贷款提前到期。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2014年10月13日,原告与广东XX签订了汕交银2014年法委字第05号《委托代理合同》。当日,原告向广东XX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的一至三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2014年11月22日至今的一至五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0%。


本院认为,被告高盛XX向原告XXX借款,借贷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双方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750万元,被告高盛XX虽按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还款付息的义务,但由于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汕金法立保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告高盛XX名下的财产,已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安全,因此,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高盛XX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高盛XX立即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XXX.23元及至还清款项时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高盛XX只是涉及到几个诉讼,并不存在涉及重大诉讼,不应提前还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与被告高盛XX对于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有约定,故被告高盛XX应依约付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已经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关于抵押责任问题。被告高盛XX、郑XX分别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高盛XX提供其存放于汕头市汕樟路梅溪桥闸西南XX(即热电一厂后面)的造纸机设备为自己的借款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郑XX也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对抵押合同所涉的房地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上述的抵押合同均已生效,原告享有本案抵押物的抵押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盛XX、郑XX承担抵押责任,对二被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问题。被告郑XX、郑X、郑XX、黄XX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债务人即被告高盛XX已提供了物的担保,故被告郑XX、郑X、郑XX、黄XX应对被告高盛XX提供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归还原告XXX借款本金XXX.23元及利息(其中,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15%上浮15%计算;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6.0%上浮15%计算),并承担原告XXX为实现债权而已经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二、原告XXX对被告汕头市XX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存放于汕头市汕樟路梅溪桥闸西南XX(即热电一厂后面)的造纸机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XXX对被告郑XX提供的位于汕头市龙湖区中信海滨花园东区XX、1002号房(房地产权证号码列粤房地证字第CXXX号,房产面积329.074㎡)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郑XX、郑X、郑XX、黄XX应对被告汕头市XX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汕头市XX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4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共35548元,由被告汕头市XX公司负担,被告郑XX、郑X、郑XX、黄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予退还,由上述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郑  振  峰


代理审判员 桂XX



书 记 员 马XX(代)


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01-15
  • 汕头市潮阳市(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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