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X,女,汉族,40岁。
委托代理人陈灵,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45岁。
原告刘XX诉被告王XX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因工作相识并交往,被告王XX隐瞒已婚事实,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在绵竹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2013年9月被告以上海有工作为由离开后再无音讯,原告查实方知,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已在上海结婚且未离婚。原告于2014年10月向绵竹市土门镇派出所报案,2014年12月绵竹市土门镇派出所将被告抓获归案,现羁押于绵竹看守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宣告原、被告双方婚姻无效;2、原、被告之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4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被告承担同居期间的对外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于1993年与胡某某在上海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2011年6月13日,被告与原告刘XX登记结婚。被告对重婚的事实无异议,并承认王XX是原、被告生育的孩子;原告一直知道被告已婚且未离婚的事实,被告自2013年11月离开绵竹后一直未回绵竹;被告于2014年12月27日被羁押于绵竹市看守所,于2015年4月29日被绵竹市人民法院以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XX于1993年与上海籍女子胡某某在上海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2009年5月,原、被告在德阳因工作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尔后双方同居生活。2011年6月13日,被告王XX在未与胡某某离婚的情况下,与原告刘XX在绵竹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2013年底,被告离开在绵竹市生活的原告回到上海生活;2014年10月,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2月27日,被告被羁押于绵竹市看守所;2015年4月29日,绵竹市人民法院以被告犯重婚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宣告原、被告双方婚姻无效;2、原、被告之子王XX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4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4、被告承担同居期间的对外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及户籍信息、结婚证、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王XX有配偶又与原告刘XX登记结婚,其行为构成重婚。原告要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刘XX与被告王XX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