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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袁XX、李XX、杨XX、朱XX、赵XX、赵XX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泌刑初字第0020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彦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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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XX,系泌阳县XX某村委原支部书记。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XX、吴彦东,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李XX,系泌阳县XX某村委支部书记。2015年1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XX,系泌阳县XX某村委原村委委员。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朱XX,任泌阳县XX某村委支部书记。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X,河南XX律师。


被告人赵XX,系泌阳县XX某村委原主任。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XX,系泌阳县XX某村委原村委秘书。2015年2月12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2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邢XX,河南XX律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XX、李XX、杨XX、朱XX、赵XX、赵XX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XX、李XX、杨XX、朱XX、赵XX、赵XX及辩护人吴彦东、韩XX、张X、钟X、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春,国家政策规定:对1998年左右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期间为建设学校所欠债务进行化解,并由乡政府具体组织,由欠债村委或学校整理相关欠债档案上报核准。乡政府开会宣传后,泌阳县XX某村委支书张XX、秘书李XX和某村委支书袁XX、秘书杨XX经预谋,意欲从中套取国家化解资金非法占有。而后,袁XX提议由李XX、杨XX具体负责整理虚假材料上报乡政府。李XX、杨XX找到建校时会计赵XX和专项会计冯XX对建校时的村委财务账目进行更改,将建校时收取群众的集资款数额更改为欠袁XX、杨XX、朱XX、赵XX、张XX、李XX六人的欠款,并制作虚假凭证,整理上报,共骗取国家普九化解资金133523元。2010年,国家普九化解资金到位后,袁XX、张XX、杨XX、李XX、赵XX、朱XX经商议,除用于共同费用17500.99元支出外,余款被袁XX等人非法占有,其中关帝村委袁XX分获20000元;杨XX分获24897.28元;朱XX分获5900元;赵XX分获4200元;赵XX分获10000元;吉庄村委支部书记李XX分获51024.7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冯XX等人证言,书证普九债务化解档案、取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袁XX等六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不持异议,辩称他没有参加“普九化债”会议,不知道会议精神,是李XX和杨XX去找到他时说是为还村委的债,他就同意了。他的身份证、户口本、公章、私章都交给了杨XX,他也没有去取款。钱和账由杨XX保管、负责。他参与共同分9000多元,自己得了3000多元。村委建有账,经镇农经站审计,审计报告上面欠有他们个人的钱。


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XX构成贪污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袁XX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现有证据证实两个村委的秘书杨XX、李XX参加了“普九化债”会议,并由杨XX提议后,二人形成了借机套取国家资金的一致意见,后来杨XX告诉袁XX,袁XX只是提议由李XX和杨XX具体负责此事,后来如何整理虚假材料,袁XX一概不知。袁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经查,关帝村委2004年的财务账显示欠袁XX平时的办公费用和建敬老院钱16355.40元,赵XX供述村委欠其3100元,朱XX供述欠其4900元。被告人袁XX主观恶性不大,主要是想归还村委所欠外债;关于袁XX具体得到了多少钱的问题。袁XX只承认得到了4000多,以取款需要身份证,就认为袁XX到场取款15000元是不客观的;检察机关第一次以证人的身份询问袁XX的,当时袁XX陈述很详细,当日就立案了,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且袁XX主动退出16000元。其一贯表现较好,认罪态度好;本案看似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套取资金后又非法占用才构成犯罪的。两个村委应当分开计算,因为在整理虚假材料上报时就已经分开,各村委名下的款项归各村。各村人员名下款项减去用于归还村委欠款后的余额,才是各村被告人应当承担的非法占有的犯罪数额。扣除以后,袁XX所在村委犯罪数额不足5万元。套取国家资金后用于归还村委欠款的数额,由于个人没有非法占有,由有关部门予以收回,或者给予党纪处分。希望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不持异议,辩称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主要是为了归还村委的欠款和公益事业。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不持异议,辩称当时自己是代理记账,现在认识到套取国家资金是错误的,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杨XX属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两个村委的犯罪数额应当分开计算;杨XX属村委聘请的临时人员,是受人指使;杨XX的主观恶性不大,平时表现良好,并已退出15100元;下余的款项在袁XX手中事实清楚,杨XX分得的数额应为19000多元。


被告人朱XX对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不持异议,辩称所得款4900元用于村委归还欠其的办公支出。有人告发后,经李XX给告状的人3000元。案发后退给检察机关1900元。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贪污罪不持异议。被告人朱XX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朱XX没有直接的非法占用的主观故意;朱XX属投案自首,且系从犯;其分得数额应认定为4900元;朱XX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其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不持异议,辩称其分得的3200元是村委欠他的账,该款已全部退给检察机关。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不持异议,辩称其分得10000元的款已归还村委办电借崔某某的款,总共归还崔某某本息合计26500元,其本人没有占用一分。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犯贪污罪不持异议,同意袁XX辩护人关于两个村委应分开计算的意见。被告人赵XX系从犯;假如是以诈骗定罪,刑罚明显很轻,请法庭考虑赵XX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被告人赵XX应认定为自首,赵XX被讯问的时间最早,赵XX还做了一份情况说明,赵XX的供述对本案的侦破至关重要;被告人赵XX所得10000元用于还债,并没有非法所得。


经审理查明,1991年泌阳县XX某村委用村委资金和群众集资款建造了村学校教学楼,当时工程款已结清,并未欠袁XX、朱XX、李XX、杨XX、赵XX、张XX、赵XX的款。1999年秋羊册镇原吉庄村委分立为吉庄村委和关帝村委。2008年春,国家对1998年左右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期间为建设学校所欠债务进行化解,政策规定由乡政府具体组织,由欠债村委或学校整理相关欠债档案上报核准。泌阳县XX政府开会宣传后,杨XX向该镇村委支书张XX、秘书李XX提议借机弄些钱,之后原支书袁XX、秘书杨XX与李XX等人预谋从中套取国家化解资金非法占有。袁XX提议由李XX、杨XX具体负责整理虚假材料上报镇政府。李XX、杨XX找到建校时秘书赵XX和专项会计冯XX对建校时的村委财务账目进行更改,将建校时收取群众的集资款数额更改为欠袁XX、杨XX、朱XX、赵XX、张XX、李XX六人的欠款,并制作虚假凭证,整理上报,共骗取国家普九化解资金133523元。2010年,国家普九化解资金到位后,袁XX、张XX、杨XX、李XX、赵XX、朱XX经商议,除用于共同费用7456元支出外,余款被袁XX等人非法占有,其中关帝村委袁XX分获19000余元;杨XX在支付费用7456元及欠陈XX食堂款9700元后获款26242.27元;朱XX分获4900元;赵XX分获3200元;赵XX获款10000元;李XX分获53024.73元。


另查明,2004年泌阳县XX某村委财务账显示欠被告人袁XX16355.4元,欠朱XX6300.8元,欠杨XX9688.4元。2004年羊册镇农经站对村委1999年4月1日至2004年12月31的村级财务审计报告显示,1999年度村办电借崔某某一笔款20000元。被告人李XX用该款支付租用挖掘机等共计15250元。


后因群众举报,袁XX、朱XX各兑款3000元,杨XX兑4000元,李XX兑11000元,共计21000元。该部分款支付给赵XX11000元,冯XX1000元,袁某甲6000元,另外3000元原支书冯XX不要。赵XX供述其将11000元及原得的10000元用于归还欠崔某某的借款。


案发后袁XX退出16000元,杨XX退出15100元,李XX退出15000元,赵XX退出3200元,朱XX退出1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普九化解债务档案和XX储蓄存折及取款手续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XX、杨XX、李XX、朱XX、赵XX利用其担任村委干部的职务便利伙同赵XX采用伪造羊册镇原村委学校教学楼借其款的借条及证人证言等申报材料,骗取国家普九化解资金进行私分。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因本案两个村委由原吉庄分立而来,其预谋以原吉庄村委的名义一起申报材料,所得款用于归还村委欠其款及其他事项,综合考虑案件及村委会实际情况,其贪污数额应减扣除村委所欠其债务及李XX用于偿还债务和公用后的余额,为各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数额。扣除村委欠袁XX的16355.4元、欠朱XX的6300.8元、欠杨XX的9688.4元、杨XX支付食堂款9700元和公用支出7456元,赵XX归还办电借崔某某的21000元,以及李XX将该款用于修路、土地补偿等支出的15250元,下余47772.2元为被告人的贪污数额。在共同犯罪中,个人贪污数额以其参与数额认定,被告人袁XX、李XX、杨XX对犯意的提出及决策起主要作用,杨XX、李XX在申报材料的整理过程中起主要作用,袁XX、李XX、杨XX起组织指挥作用,属主犯,对共同贪污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赵XX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与袁XX、杨XX、李XX相比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朱XX、赵XX在实施贪污行为中仅因系村委成员提供了身份证信息,为袁XX等人贪污提供了帮助,参与贪污数额较小,以其参与贪污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李XX建校时不在村委任职,未主动提出用普九化债套取国家资金,未同意张XX名下的资金私用,其支出张XX名下的资金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赵XX辩称村委欠其款,因无证据不予支持;李XX所列开支除已认定部分外,其余没有证据且发生在化解债务后,故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杨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各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袁XX、杨XX、李XX、朱XX、赵XX退出部分赃款,量刑时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因属共同犯罪,袁XX的辩护人关于贪污数额两个村委应分开计算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袁XX、李XX、赵XX、朱XX、赵XX均属通知到案,到案后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但不属自首,辩护人关于袁XX、赵XX、朱XX属投案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李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被告人杨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赵XX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朱XX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被告人赵XX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成X广


审 判 员  乔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书 记 员  柯XX


  • 2015-07-15
  •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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