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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吉林市西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市西关宾XX、吉林省XX公司、中国XX、中国XX公司长春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债权债务
  • (2014)吉中民三终字第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文军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XX,吉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军,吉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西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侯XX,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XX,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西关宾XX,住所: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贾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吉林省XX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侯XX,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XX,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代表人:朱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X,吉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XX,住所:长春市朝阳区。


代表人:汪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XX、上诉人吉林市西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关宾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西关宾XX(以下简称西关宾馆商场)、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中国XX(以下简称东方XX)、中国XX(以下简称XX公司长春办事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XX的委托代理人李XX、王文军,上诉人西关宾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XX、李XX,被上诉人东方XX的委托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XX公司长春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西关宾馆商场、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2)船民二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高忠华


代理审判员  张海啸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卫XX


  • 2014-05-07
  •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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