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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国XX与XXXX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合民二初字第000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款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国XX。


负责人:崔XX,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X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查XX,XXXX实习律师。


被告: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款,XXXX律师。


被告:合肥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X,董事长。


原告XX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查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王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诉称:2012年2月20日,XX公司与原告的上级支行XX国XX(以下简称XXX)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其在与原告同属XXX下属支行的XX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XXX)开设的保证金账户3400145XXXX9001947存入壹仟壹佰伍拾万元,并以该保证金存款向XXX各下属支行与XX公司客户之间在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合同还对质押担保的范围、保证金账户内存款的处分权等双方具体权利与义务作了明确约定。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同XX公司客户合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该公司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该笔贷款到期后,XX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9月23日仍拖欠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认为,现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依法在质押合同约定范围内对被扣划的保证金享有质权。


XX省合肥市XX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向原告送达(2013)合执字第00403号协助执行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扣划保证金存款。原告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后经审理,XX省合肥市XX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送达(2013)合执异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停止执行(2013)合执字第00403号协助执行扣划存款通知书;二、确认原告在XX公司拖欠的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对XX公司在XXX开设的3400145XXXX9001947账户内被扣划的保证金存款享有质权。后XXX放弃其诉讼请求第二项XX对利息的主张。


XX公司辩称:XXX主体不适格,且未能证明与XX公司确实存在追偿权之法律关系,其异议之诉主张不能成立。XXX主张的案涉担保金性质并非质押保证金,其质权未设立,无法律依据享有质押权。《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明显是事后补签,不具备真实性。综上,请求驳回XXX的诉讼请求。


XX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X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XX银监局文件皖银监(2012)499号文件、XXX出具的证明,证明:XXX主体适格以及XXX与XXX同属XXX下属支行;


2、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明:XX公司在XXX开设的3400145XXXX9001947账户为合同约定保证金账户,在合同签订后该保证金账户内有相应的保证金存款,且被扣划的保证金存款的存款种类为单位保证金存款;


3、《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证明:XX公司与XXX的上级支行XXX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由XX公司向其在与XXX同属XXX下属的XXX开设的保证金账户3400145XXXX9001947存入1150万元,并以该保证金存款向XXX各下属支行与XX公司客户之间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提供质押担保,同时合同还对质押担保的范围、保证金账户内存款的处分权等双方具体权利与义务作了明确约定;


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保证合同》,证明:XXX于2012年3月16日同XX公司客户XX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该公司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


5、(2013)合执异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证明:XXX提起诉讼依据;


6、XX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省分行营业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XXX和XXX在2007年5月至2014年元月均为XXX的辖内机构;


7、工商变更登记信息,证明:XX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四牌楼支行在2013年1月更名为XXX;


8、案涉账户在2012年后的进出账凭证及第42笔保证金明细,证明:案涉保证金账户内的存款汇出只有法院依法或银行依约扣划,XX公司无权支出账户内存款;


9、XX国建设银行小企业贷款过期催款通知书,证明:XXX与XX公司借口合同项下仍有本金200万元未获清偿。


XX公司对XXX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批复没有提交原件,对批复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是XXX出具,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账户性质为定期户而非专用户;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签订主体不是XXX,而是XXX,合同与XXX没有关联,XXX不是质押权人;该合同明显是后补合同,履行期限起始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且XXX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该合同;对证据4,贷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XX公司有到期贷款未还情形;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明确了XX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有关最高额质押保证的表述;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转账支票和进账单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转款用途,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扣划款项的13张凭证没有原件,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扣款通知书》是XXX出具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借方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账户明细证明该账户是定期存款户;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催款通知书并非是债权确认的证明。


XX公司向本院提交变更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证明:合同履行以后,2011年8月份案涉账户仍然是定期一本通账户而非专用账户。


XXX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XX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X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XXX、XX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XXX提供的批复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本院不予确认;其他证据均系当事人合法持有,能够直接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法庭调查及对证据的认证,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20日,XX公司与XXX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该合同约定,鉴于XXX下属各分(支)行将要(及或已经)为在该行办理授信业务的客户连续办理授信业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法律性文件,XX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XX公司以本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专户XX的保证金提供质押担保;该保证金为上述任一债务人在其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XX公司知悉并确认XXX与其下属分(支)行之间的法人分支机构辖属法律关系,知悉并确认XXX下属分(支)行的债权归属于XXX,确认XXX作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质押权人,XXX下属各分(支)行作为本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质押权人,可共同或分别行使质押权利;XX公司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其在XXX开设的账号为3400145XXXX9001947的保证金专户XX存入保证金1150万元;非经XXX同意,XX公司不得对保证金专户内资金进行支用、划转或做其他任何处分;最高额保证金质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最高额保证金质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7000万元;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XXX有权从上述保证金专户XX划收相应款项;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根据XXX提供的进出帐凭证显示,3400145XXXX9001947账户在上述合同签订前已开设,在合同签订时该账户XX已有存款余额,合同签订后,XX公司又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和2012年5月15日向该账户各转账存入8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该账户共发生16笔借方业务,其XX12笔为法院扣划,计102XXXX5571.31元,其他4笔为XXX扣划归还XX公司提供保证的XX广田建材有限公司的贷款,计XXX.85元。


2012年3月16日,XXX与XX公司客户XX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XX公司贷款500万元,期限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15日。合同签订后,XXX向XX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XXX确认,截止至本案庭审之日,XX公司仍拖欠贷款本金200万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XX公司与被执行人XX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案XX,于2013年9月17日向XXX送达(2013)合执字第00403号协助执行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扣划案涉账户XX的存款102XXXX5571.31元。XXX提出执行异议,后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合执异字第00030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XXX的执行异议。


2013年12月4日,XXX以XX公司、XX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XXX与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XXX下属分(支)行作为本行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务的质押权人,可共同或分别行使质押权利,XXX为XXX的辖属机构,其有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行使质押权。


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质押分为两种,即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金钱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属动产质押的一种。XXX要求对案涉账户XX的200万元资金享有质权,即是主张该笔资金为动产质押。


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XX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依据上述规定,动产质押应当以当事人之间订立的书面合同为依据。本案XX,双方之间签订了《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该合同对质押的约定内容明确具体,具备书面质押合同的一般要件,应当认定为XXX与XX公司之间有以案涉账户内资金进行质押的意思表示并达成质押协议。


《XX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即质押合同的成立并不必然设立质权,质权的设立需要出质人交付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XX,案涉合同约定XX公司将保证金1150万元存入案涉账户,账户内资金的动用需经XXX同意。因案涉账户为案涉合同签订前即已设立的账户,该账户XX超过1150万元的资金在案涉合同签订前即存入,同时,该账户名为XX公司,故合同签订前该笔资金能否认定为质押物需结合该账户里的资金状况进行认定。从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看,该账户共计发生16笔借方业务,其XX12笔为本院扣划,计102XXXX5571.31元,其他4笔均为XXX扣划归还XX公司提供保证的XX广田建材有限公司的贷款,计XXX.85元。即从资金的流向看,除法院扣划外,该账户里的资金仅用于扣划XX公司担保的逾期贷款,该账户不同于一般结算账户的使用。也即,XX公司虽持有案涉账户,但其已失去对该账户内资金的随意支配权,而由XXX及其下属各分(支)行实际控制账户内资金的往来。据此,可以认定案涉账户内的资金已经“特定化”,并交付质押权人占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的金钱质押情形。


综上,XXX关于其在200万元范围内对案涉账户内的保证金存款享有质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XXX主张依法判决停止执行XX省合肥市XX级人民法院(2013)合执字00403号协助执行扣划存款通知书的意见,系对执行程序XX对扣划资金处置的请求,并非实体性权利范畴,而涉及执行XX的补救性措施,故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据此,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XX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国XX在2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合肥XX公司在XX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设的3400145XXXX9001947账户内的存款享有质权;


二、驳回原告XX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XX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海峰


代理审判员  温占敏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书 记 员  王 元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XX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十三条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第六十五条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质押担保的范围;


(五)质物移交的时间;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质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XX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


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二百一十二条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XX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XX,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XX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四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 2014-05-30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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