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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与刘XX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合民二终字第006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款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XX,XX省XX。


委托代理人:牛X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X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XX,XX省XX。


委托代理人:赵X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款,XXXX律师。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杨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XX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4)包民二初字第00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X公司的原股东杨XX和焦XX二人,2009年5月22日向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由原有的30万元增资至1000万元。2009年10月20日,杨XX与刘XX签订《股东转让协议》,协议载明:杨XX持有的占XX公司97.06%的股份即XXX元,转让给刘XX49%的股份,由刘XX支付给杨XX490万元等。同日,XX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杨XX将其持有公司49%的股份协议转让给刘XX。2009年12月16日,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XX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股东增设刘XX,出资额记载为:杨XX出资480.6万元,持股比例48.06%;刘XX的出资490万元,持股比例49%;焦XX出资29.4万元,持股比例2.94%。后刘XX支付给杨XX241万元,剩余249万元未支付。2011年杨XX被合肥市包河区法院(2011)包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并被处以刑罚。


另查明:杨XX、刘XX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于2009年9月27日签订过一份《合作协议书》,合作投资项目语焉不详,约定杨XX在履行合作协议前对XX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提供经刘XX认可的合法清算报告。并约定杨XX占注册资本的48.06%,刘XX占49%,焦XX占2.94%,杨XX陈述没有履行该份合作协议书,刘XX陈述履行了该协议。


因刘XX未支付股权转让款249万元,杨XX为此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刘XX立即支付249万元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509018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刘XX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杨XX与刘XX于2009年10月20日签订的《股东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刘XX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241万元,尚欠249万元未支付,其应按协议约定继续支付。刘XX辩称杨XX、刘XX双方履行的是《合作协议书》,而非《股东转让协议》,各方按照股权所占比例投资,并非应当支付490万元,杨XX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各方履行的是《股东转让协议》,而《合作协议书》没有履行,一审法院认为,《股东转让协议》系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法定备案材料,各方签字同意并对外公示,应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证明效力大于未登记备案的《合作协议书》,况且刘XX当庭也承认并未对XX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刘XX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各方已履行了《合作协议书》,因此对各方履行的是《股东转让协议》予以确认。刘XX辩称其出资是251万元(包括陈X向刘XX出具的一张10万元的借条),并非杨XX述称的24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该借条属于民间借贷,并非股权转让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刘XX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刘XX辩称杨XX虚假出资,要求刘XX支付249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请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为,杨XX虚假出资的行为并不影响《股东转让协议》的有效性,也不妨碍《股东转让协议》的继续履行,且双方在庭审时均认可XX公司的公司资产现已超过1400万元,故刘XX应继续履行《股东转让协议》,向杨XX支付股权转让款249万元。鉴于刘XX未及时支付,杨XX主张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3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XX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XX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的核准日期是2009年12月16日,因此本院认为应从2009年12月17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宜,杨XX自愿放弃2014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是杨XX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XX支付股权转让款24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249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3月1日止);二、驳回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92元减半收取153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0496元,由刘XX负担。


上诉人刘XX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1、《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履行《合作协议书》,双方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协议》仅作为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而向工商部门提供的资料,不作为双方履行的依据。《合作协议书》系三方签订,约定公司实有股权对应的资金、入股前债权债务、资产及后续公司的资金投入、分工,其中上诉人负责合作项目的基本建设和工程管理、工程建设资金。被上诉人为履行《合作协议书》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股东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仅有一份供股权变更备案所需,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原件,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股东转让协议》不能否定《合作协议书》的效力,两者相互关联,转让49%股权是履行合作协议书的一部分。2、《股东转让协议》中向被上诉人支付490万元,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双方没有履行。因XX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中的970万元属于虚假出资,并构成犯罪,约定支付其中490万元是虚假的,无须履行;已经支付的241万元不是股权转让款,事实上是上诉人所支付对XX公司的投资;杨XX从未向刘XX提出要求履行给付490万元的请求,应支付多少股权转让款,应根据协议有效部分履行。3、上诉人已经实际支付251万元投资款,其中10万元借条是给付的凭证,并非是个人民间借贷,支付工程款属于上诉人职务行为。4、被上诉人至今未履行出资义务,向工商部门提供的审计报告不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的投资没有得到上诉人认可,不符合《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不能作为投资依据。XX公司现有资产超过1400万元,并不表明被上诉人完成出资。5、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约定给付时间且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股权转让款,诉讼请求利息不能成立。综上,股权转让协议系三方合作协议履行中的一部分,支付490万元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XX答辩称:1、双方履行的是《股权转让协议》,《合作协议书》只是《股东转让协议》之前的草稿,双方对股权转让达成一致后,三方将《合作协议书》原件销毁,因此没有原件。《股东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工商机关登记备案,双方已经实际履行。2、杨XX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且远远大于出资,由相应审计报告证实。3、刘XX仅支付241万元股权转让款,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XX公司现有资产超过1400多万元,是杨XX再次注资的结果。5、刘XX违约事实清楚,杨XX主张利息于法有据。虽然《股东转让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但杨XX作为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刘XX履行付款的义务,在刘XX违约的情形下,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工商登记资料载明,本案争议的股权取得并非新设取得,而是通过转让取得,双方对股权转让价格的约定,应依据双方明确的意思表示确定。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内容系双方关于目标公司内部管理的相关约定,并未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与《股东转让协议》内容并不冲突,双方关于诉争的股权转让价款,应依据《股东转让协议》确定。《股东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为490万元,工商管理部门已经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刘XX已经取得约定的股权,应依约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刘XX上诉称履行的为《合作协议书》而非《股东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刘XX上诉主张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为251万元,对其中241万元股权转让款双方均无异议,但对其中10万元系案外人所出具的借条,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上诉人主张已付款251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刘XX尚欠股权转让款249万元,依据双方约定,应当继续支付。关于刘XX主张杨XX未履行出资义务的问题,股东有无履行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义务,因其与本案并非同一性质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双方可另行诉讼解决。双方虽在《股东转让协议》中未约定股权支付时间,双方应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即在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完成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价款,因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刘XX主张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刘X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92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XX


审判员      王 苗


审判员      温占敏



书记员      王 元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 2014-12-05
  •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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