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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X与于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科民初字第6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吴文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白X,男,22岁,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邵XX,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女,23岁,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文学,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北京XX律师。


原告白X诉被告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及其委托代理人邵XX,被告于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学、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合计70000元,原告又为被告购买一条价值15700元的金项链。由于性格不投,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返还原告彩礼款及一条金项链,价值合计85700元。


被告于XX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属实,2013年7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故同意离婚。一共收取原告给付的现金700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15700元。其中彩礼款应为60000元,另外10000元是购买金首饰的,但是没买。60000元彩礼款中有30000元已经用于买东西花销,不应作为彩礼形式返还。只有余下的30000元属于彩礼部分,因被告怀孕后流产,被告同意返还10000元。


经法庭审理归纳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白X主张被告于XX返还彩礼款70000元及金项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原告出示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索要彩礼款导致原告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告索要彩礼导致家庭困难的具体情形,无法真实反映原告的生活情况,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


针对法庭归纳的焦点被告未出示证据。


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因支出彩礼而导致其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白X与被告于XX于2012年12月19日经登记结婚,双方于2013年7月分居至今。被告于XX在婚姻存续期间曾怀孕后流产,被告同意离婚,在婚前被告共收取原告彩礼6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投,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的用于购买金首饰10000元现金及金项链一条,是原、被告用于表达情意的赠与行为,不属于彩礼范围。被告在婚前向原告索要彩礼款60000元已经导致原告的家庭生活出现困难,应予以适当返还。对60000元彩礼款,被告主张其中有30000元已经用于买东西花销,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白X与被告于XX离婚;


被告于XX返还原告白X彩礼款29400元,于本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XX



书记员  张XX


  • 2014-02-12
  • 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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