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XX,男,1981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邵景云,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4)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虬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及其辩护人邵景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凌晨,阮X(已判刑)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市市武鸣县XX一民宅内,通过互联网诈骗托某将人民币共计237800.00元汇入指定账户,随后找到被告人苏XX取款,被告人苏XX明知该钱款系阮X犯罪所得而为其取出人民币75000.00余元,收取好处费人民币11000.00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苏XX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6月6日被解回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阮X的供述、辨认笔录、聊天记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苏XX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苏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提取转移,侵犯财产人民币75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苏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