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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X、郑XX与甘XX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沈中少民终字第0010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平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X,男,汉族,1996年4月1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郑XX,女,汉族,1959年8月15日出生,系金X之母。


委托代理人:徐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X,女,汉族,1959年8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XX,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平,辽宁XX律师。


上诉人金X、郑XX因与被上诉人甘XX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4)东陵少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XX(主审)、高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XX、委托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甘XX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郑XX与金XX系夫妻关系,金X系郑XX与金XX婚生子,金XX于2004年2月份去世。2013年10月4日19时20分许,金X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沈阳市东陵区xxx路xxkm+xxxm处时,将甘XX撞伤。甘XX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总医院救治,诊断为头部外伤、额部软组织挫裂伤、蝶骨骨折、蝶窦积液、牙折断、牙松动,于当日在该院实施6-8号线缝合创口,后于2013年12月26日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对牙体缺损进行修复,共支付医疗费12402.03元,其中郑XX支付120急救费831元。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金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甘XX无责任。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甘XX目前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840元。甘XX起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志、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租赁协议、情况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120急救费票据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责任认定及赔偿主体问题。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陵大队认定,金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甘XX无责任。事故发生时,郑XX系金X法定监护人,应由郑XX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问题。1、医疗费。甘XX要求赔偿医疗费12241.03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对其中11571.03元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甘XX目前面部瘢痕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支付鉴定费840元。根据甘XX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沈阳市沈河区马关桥街道福陵社区委员会及沈阳市公安局沈河分局东陵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反映,其在沈阳市沈河区东陵XX居住两年以上,应比照城镇户口,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23元的10%计算,赔偿20年,伤残赔偿金应为46446元;其要求给付鉴定费84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3、交通费。甘XX要求给付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酌情对其中100元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甘XX因此次事故导致身体多处损伤,其中目前面部瘢痕的损伤程度达到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但要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略高,考虑到甘XX受伤部位及损伤程度,对其中2000元予以确认;5、误工费。甘XX没有住院治疗,其提供的医嘱不能证明甘XX需进行必要休息的时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甘XX给付医疗费11571.03元;二、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甘XX给付残疾赔偿金46446元;三、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甘XX给付交通费100元;四、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甘XX给付鉴定费840元;五、被告郑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甘XX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六、驳回原告甘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XX承担。


宣判后,金X、郑XX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误工费证据属于虚假证据;2、社区证明无证据效力,租赁协议只有一方签字,不能认定其效力;3、原审鉴定违反法律规定;4、医疗费过高,应排除与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5、判决承担交通费无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甘XX答辩称:误工证明是真实的,原审并没有判决误工费;情况说明是社区出具的,而社区有权对其辖区内居民的居住状况作出说明,租赁协议是真实的,确实发生了租赁关系;医疗费我方已经提供相应的票据,鉴定书是交通事故处理机关依职权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应予认可,被上诉人因就医等必然发生交通费,就应当得到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的各项证据在二审期间均未发生变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提误工费证据一节,原审法院并未判决上诉人赔偿误工费,对该份证据也未予采信,该证据是否真实未对上诉人的权利构成影响。关于社区证明及租赁协议的证据效力问题,社区居委会系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依法对本社区开展自我管理等活动,对社区居民的居住状况也更加了解,公安派出所亦有管理本辖区居民的职责,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甘XX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比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并无不当,房屋租赁协议虽无乙方(甘XX)签字,但有出租房李XX的签字,表明出租房对出租房屋的认可,足以对社区证明的事实加以佐证,原审采信证据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鉴定违反法律规定,该伤残等级鉴定系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所做,属被上诉人举证证明的内容,上诉人无证据足以反驳该份鉴定意见,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未支持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虽主张医疗费过高,但无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用的任何一部分与本案事故无关,交通费系被上诉人因本案事故就医所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酌情确定的数额亦无不当。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郑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XX


代理审判员  高 松


代理审判员  张XX



书 记 员  冯XX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 2014-09-12
  •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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